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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李志永、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志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李军,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永,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军与被告李志永、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李志永,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23时20分许,在荣信钢厂院内,郭学刚驾驶被告李志永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翻车货物砸到正在作业的我身上,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7月11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51140.1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误工费39400元(3000元/月×399天),护理费3190元(3300元/天×2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36606.99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李志永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3时20分许,在荣信钢厂院内,郭学刚驾驶被告李志永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翻车货物砸到正在作业的原告李军身上,造成原告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plion骨折;右外踝闭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闭合性粉碎骨折。2012年7月11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军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右下肢及右跟骨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军的损失有:医疗费511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2907.83元(100.27元/天×29天),误工费39400元(3000元/月×399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4824.82元。被告李志永所有的冀B×××××号货车于2011年2月25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郭学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标准计算,即100.27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及就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66434.63元。原告李军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永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43390.19元【(51140.19元+1450元-10000元+800元)×100%】。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81434.6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43390.19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李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