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辉与王奎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王奎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吴辉。被告:王奎米。原告吴辉与被告王奎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辉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7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本息于借款到期日一并还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可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仅仅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二、公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奎米向原告吴辉借款7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奎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王奎米,被告王奎米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王奎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奎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且生效,原告对于抵押的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奎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吴辉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奎米名下的浙J5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奎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