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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登辉诉葛连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辉,葛连洪,祝建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登辉,男。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葛连洪,男。被告祝建春,男。委托代理人葛孟丹,女(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方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李登辉诉被告祝建春、葛连洪、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眉山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辉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葛连洪、被告祝建春及委托代理人葛孟丹、第三人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葛连洪,为其吊车学徒工,居住于被告葛连洪位于彭山县观音镇隆盛街39号的住房内,工资为1800元每月,包吃住。2012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祝建春一同为被告葛连洪进行钢屋架吊装作业。作业地点位于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鲁洲生物公司往新津县方向约500米的小家电厂房。作业吊车属被告葛连洪所有,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164JQZ12,车牌号码为:川Z276**。该车在安邦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吊装责任险一份。事发当时,原告李登辉在车下负责套钢绳,被告祝建春在车上负责吊装操作,在起吊一榀钢屋架时,因被告祝建春操作失误,致使起吊物撞倒旁边放置的钢屋架,倒下的钢屋架正好砸中一旁李登辉的小腿。后被告祝建春立即将李登辉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就治。李登辉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后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1号”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诉来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祝建春与被告葛连洪赔偿原告误工费12496元,护理费47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7291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安邦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本案理赔款(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余额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其吊装责任险限额内将本案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连洪辩称,原告李登辉受伤是事实,也确实是为被告干活时受的伤。被告祝建春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第三人安邦财险眉山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责任事故,不具备“道路”和“通行”两要素,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该车系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吊装责任险,望法庭审查我方能否作为本案的主体。其次,本案应先在川Z276**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区分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比例,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吊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本次吊装作业系原告同被告祝建春共同完成,依据工作的性质和内容,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登辉及被告祝建春均受雇于被告葛连洪,原告李登辉系吊车学徒工。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李登辉与被告祝建春,一同为被告葛连洪进行钢屋架吊装作业。作业地点位于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鲁洲生物公司往新津县方向约500米的小家电厂房。事发当时,原告李登辉在车下负责套钢绳,被告祝建春在车上负责吊装操作,在起吊钢屋架时,因被告祝建春操作失误,致使起吊物撞倒旁边放置的钢屋架,倒下的钢屋架正好砸中一旁李登辉的小腿。事发后,被告祝建春立即将李登辉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就治,当天入院。李登辉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第3项:加强营养,休息2月。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4月23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李登辉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在举证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登辉的伤残等级委托重新鉴定。2013年8月2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福森特司鉴(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登辉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登辉在“西南小家电”工地上被钢柱打伤。原告李登辉系农村户口,彭山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与彭山县观音镇观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登辉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连续居住在彭山县观音镇隆盛街39号,即被告葛连洪家。另查,该吊车属被告葛连洪所有,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164JQZ12,车牌号码为:川Z276**。该车在安邦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葛连洪。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吊装责任险一份,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均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该车使用人为被告葛连洪。2012年7月17日,该保单第一受益人更改为被告葛连洪。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683.92元,已由被告葛连洪支付,被告葛连洪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用3000元。另查,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登辉与被告葛连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登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葛连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建春与被告葛连洪系雇佣关系,祝建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李登辉受伤,被告祝建春应当与被告葛连洪对原告李登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葛连洪与第三人安邦财险眉山公司之间、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均系保险合同之债,双方对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登辉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271天=16260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12496元,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误工费认定为12496元。2、护理费:60元/天×57天=3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居住及经济收入来源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因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故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合计为68570元,扣除被告葛连洪垫付费用3000元,剩余65570元应由被告葛连洪与被告祝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连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登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570元。二、被告祝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登辉对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登辉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葛连洪、祝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自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