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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红、刘丽萍、吕淑芳与蒋茂杰、袁凯、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国仁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刘丽萍,吕淑芳,刘俊良,蒋茂杰,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袁凯,袁行根,叶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刘红。原告刘丽萍。原告吕淑芳。原告刘俊良。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水,眉山市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蒋茂杰。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袁凯。被告袁行根。被告叶仁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凯,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刘红、刘丽萍、吕淑芳、刘俊良诉被告蒋茂杰、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袁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袁行根、叶仁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及原告刘红、刘丽萍、吕淑芳、刘俊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水,被告蒋茂杰、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肖前容、被告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刘丽萍、吕淑芳、刘俊良诉称,2013年5月1日晚,案外人袁俊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江金华沿高新西区檬柏路由郫县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袁俊良驾车行至檬柏路滨河春天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茂杰停放在路边的川R40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俊良与江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茂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622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茂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的丧葬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茂杰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茂杰本人,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处。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蒋茂杰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江金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证明被抚养人资格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吕淑芳和刘俊良是死者已故丈夫刘小青的父母亲,其丈夫刘小青早已去世,死者对原告吕淑芳和刘俊良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袁凯是死者袁俊良的儿子,袁行根、叶仁华是死者袁俊良的父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袁凯、袁行根与叶仁华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袁俊良有遗产1130.24元可供继承,被告袁凯、袁行根与叶仁华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928号案件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袁俊良的遗产,故被告袁凯、袁行根与叶仁华在遗产1130.2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案外人袁俊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江金华沿高新西区檬柏路由郫县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案外人袁俊良驾车行至檬柏路滨河春天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蒋茂杰停放在路边的川R40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俊良与江金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茂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茂杰向原告垫付了江金华的丧葬费16000元。川R4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茂杰,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处经营,该公司每年收取挂靠服务费5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金华于2013年5月7日火化。江金华自2003年1月起至2011年6月间在仁寿县龙马中学后勤处工作,之后至交通事故事发前在成都宏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江金华的丈夫刘小青于2011年5月因病死亡,原告吕淑芳系刘小青的母亲,居住在农村,原告刘俊良系刘小青的父亲,居住在农村。江金华的父亲江少成、江金华的母亲陈春凤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被告袁行根系袁俊良之父,被告叶仁华系袁俊良之母,被告袁凯系袁俊良之子。三被告继承了袁俊良的遗产,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袁俊良自1999年6月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龙马中学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社保卡、宏茂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表、工作证、健康证、驻厂工作证、收条、挂靠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淑芳、刘俊良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因原告刘俊良、吕淑芳系江金华的公公与婆婆,非江金华的近亲属,故原告刘俊良、吕淑芳不能成为江金华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同时江金华对原告刘俊良、吕淑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仅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助配偶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江金华在配偶刘小青死亡后赡养公婆,是在履行一种道德和亲情义务,不是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刘俊良、吕淑芳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刘红、刘丽萍均系江金华之女,均是江金华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袁俊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及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蒋茂杰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袁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茂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袁俊良承担70%的责任,蒋茂杰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是没有遗产可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系袁俊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均没有放弃对袁俊良遗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袁俊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蒋茂杰驾驶的川R4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江金华的近亲属即原告刘红、刘丽萍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损失由袁俊良的继承人即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以继承袁俊良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6个月,共计17936.50元。二、死亡赔偿金,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江金华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龙马中学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社保卡、宏茂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表、工作证、健康证、驻厂工作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江金华自2003年1月起至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江金华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合计40614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金华已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四、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近亲属2人计算,从事故当日计算至火化当日共计7天,按照四川省2012年职工平均日工资98.28元计算,合计1376元。综上,原告刘红、刘丽萍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56452.5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俊良、江金华两人死亡的后果,袁俊良的近亲属即袁凯、袁行根、叶仁华已另案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原告刘红、刘丽萍与袁俊良的近亲属即另案主张权利的袁凯、袁行根、叶仁华均同意平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5000元,超出部分4014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20435.75元,另70%的损失即281016.75元由袁俊良的继承人即袁凯、袁行根、叶仁华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红、刘丽萍因袁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75435.75元。因被告蒋茂杰先行向原告刘红、刘丽萍垫付了丧葬费1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刘红、刘丽萍的赔偿款中支付16000元给被告蒋茂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刘丽萍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共计159435.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茂杰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所垫付的费用共计16000元;三、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刘丽萍因江金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共计281016.75元;三、驳回原告的刘红、刘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俊良、吕淑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4元,由被告蒋茂杰负担1504元,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510元(原告刘红、刘丽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14元,被告蒋茂杰、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刘丽萍支付1504元,被告袁凯、袁行根、叶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袁俊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刘红、刘丽萍支付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