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某、赖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抓获,于2013年6月1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5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水电安装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何永彬与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等人在凤山乡与镇岗乡交界处一山涧水潭游泳时,偶遇欧某、卢芳、欧阳绍金及何永彬的女友唐小裕等十余人也来游泳。何永彬气愤地追问对方是谁将其女友带出来玩的,无人应答。何永彬就将欧某、卢芳、欧阳绍金等人叫到水潭附近卢永远储藏库的门坪上,经再次追问未果的情况下,何永彬与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等5人便对欧某、卢芳、欧阳绍金三人拳打脚踢,还用木板条、棍棒、砖块等物对欧某、卢芳、欧阳绍金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欧某右侧枕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自首。另查明,四被告人均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四被告每人赔偿了被害方1万元。被害方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四被告人均为从犯,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属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还有自首情节。均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还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赖某、钟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故不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