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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治广与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荣丰汽贸公司、第三人李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广,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荣丰汽贸公司,李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121号原告刘治广,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登邦,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丰汽贸公司。负责人高永胜,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铁,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治广与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荣丰公司)、荣丰汽贸公司、第三人李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登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神木县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花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被告荣丰汽贸公司和第三人李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广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原告请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原告。合同租赁总价为1817896元,原告首期付租赁费225886元,其余租金分35个月付清。每月支付45486元,从验收交机之日次月开始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原告接收到租赁物后与第三人李铁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为每月8.5万元,将挖掘机租赁给李铁,李铁接机后随其叔父李甲到神木县孙家岔硕嘉煤矿干活。2012年6月上旬,被告荣丰汽贸公司经理高永胜带领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以李军欠其公司购车款为由非法将原告租赁融资公司的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非法扣押,当即向大柳塔公安局报案,至今没有音信。因租赁公司催要租金,原告向租赁公司讲明挖掘机被扣押,租赁公司于2012年10月派法律顾问周某某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处洽谈,被告拒绝归还挖掘机,原告又多次催公安局,公安局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又多次电话与二被告经理联系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小松(中国)PC360-7(机身号)D244655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扣押挖掘机已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该款性2012年6月2日起按照每月85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挖掘机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小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小松PC360-7DZ44655挖掘机是原告刘治广租赁的,被告扣押的挖掘机就是刘治广租赁的,原告的租赁期限是36个月,直到2013年6月3日合同到期,该挖掘机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扣走挖掘机,属非法扣押。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租赁合同经过公证时合法有效的合同,也证明小松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原告刘治广。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刘治广于2012年3月9日将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李铁,也证明原告在小松公司租赁的挖掘机和原告租赁给第三人李铁的挖掘机是同一台车,同时证明租赁费每月8.5万元,转租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租赁合同里没有约定不能转租。闫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将小松PC360挖掘机扣走。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机身号是DZ44655。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扣押挖掘机后,原告曾带上证人与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公司座谈的情况。被告证人陈述:证人系安松公司职工,其负责原告刘治广租赁挖掘机的债权回收。2012年6月份,证人得知刘治广租赁的挖掘机被扣押,其受安松公司委托和刘治广前往包头市荣丰公司了解请款,对方公司李经理(李向花)承认扣了一台挖掘机,但只认可是从李甲手中扣走的,证人与原告去的时候携带了可以证明挖掘机产权的合格证和部分发票,要求和被告扣押挖掘机核对,但遭到对方拒绝。另外,关于原告刘治广欠小松融资公司租赁费70多万元,证人所在安松公司已经替刘治广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获得了融资合同剩余权利,并得到原告本人的认可。安松公司曾寄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但只是发出了通知,客户挖掘机被扣后,公司给客户留一定时间处理此事。该同志的性质是合同解除前的通知,合同不应此而解除。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未扣押原告的挖掘机,本公司依照与李甲、李乙签订的弃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李甲欠本公司汽车贷款,李甲同意荣丰公司扣押其挖掘机,扣押的挖掘机不是原告诉状中的挖掘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原告与小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小松公司在2012年12月之前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体只能是出租房小松公司。按照小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李铁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没有经过小松公司书面同意,所以原告与李铁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内约定每月8.5万元的租赁费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一份荣丰公司财务部说明,证明李甲、李乙分别在本公司贷款购买了3台奔驰自卸车,约定李甲、李乙用其自有财产担保,如买方未按合同履行,则被告有权扣押两人财产,财务部门的说明证明李甲、李乙共欠被告1110300元。2、西安安松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安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已经与刘治广解除了合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军事李军的。证人陈述:证人在被告荣丰公司购买过车辆,2010年9月至12月、2011年8月至12月,证人与李甲、第三人李铁一起分别在内蒙古西乌素煤矿的工地以及府谷县老高川工地上干活,听李甲说工地上的两台小松挖掘机是他的,至于挖掘机是谁买的不清楚,也不清楚两台机器的型号。4、被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军是李甲的。证人陈述:证人在被告荣丰公司购买过车辆,第三人李铁给其干过活。2012年4月20日左右至5月中旬,李甲、李乙及第三人李铁都在孙家岔硕家湾煤矿工地给本证人干活,5月16日左右工地停工后,挖掘机就房在工地上。当时工地上停的三至四台挖掘机,其中有本证人的沃尔沃牌挖掘机,有上述三人的两台小松PC360挖掘机,再没有其他的挖掘机。至于被告荣丰公司扣挖掘机的事情,因当时工地已经停工,本证人当时不在场。只是当时听说是李军的挖掘,工地开票之类的也是只认李甲,至于实际挖机是谁的,本证人不清楚。后来听被告荣丰公司的人说扣的李甲的挖掘机,其他的不清楚。至于扣挖掘机的原因是李甲的自卸车车款没有还完。被告荣丰汽贸公司辩称:神木荣丰汽贸公司是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出的搞业务销售的办事处,原告无权起诉本被告,扣挖掘机是内蒙古荣丰公司扣的,本办事处没有参与,本办事处只负责销售。第三人李铁辩称,我以每月8.5万元租金租用原告刘治广的挖掘机,在孙家岔干活。工地停工后,挖掘机在工地生活区上与李甲(李铁的叔父)本人的一台挖掘机一块停放。过了一个月,工地上包工老板给李甲打电话说挖机让别人扣走了。两台挖掘机的型号相同,但李甲的挖掘机没有扣走,大架号是多少不清楚。被告荣丰汽贸、第三人李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该合同在2013年6月4日到期,但后来原告欠租赁费,小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就解除了和通过,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本被告返还挖掘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扣押了他的挖掘机。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故要求本被告赔偿每月8.5万元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且该证据只能说明本公司拉走一台小松PC360挖掘机,不能证明挖掘机是原告的。被告荣丰汽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李甲和被告公司的经济纠纷和原告及第三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被告公司财务部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安安松公司是保证人,保证人物权解除租赁合同。且该证据只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刘治广、被告荣丰汽贸公司、第三人李铁对证人周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对证人周某某所说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人说西安安松公司和原告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冯某某证言只能证明李甲有两台挖掘机和证人一起工作过,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军承揽的工程,两台挖掘机在工地上工作过,不能证明挖掘机就是李甲的。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被告荣丰汽贸、第三人李铁对证人冯某某、崔惠胜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治广以融资租赁方式合法占有并使用小松PC360-7(DZ44655)挖掘机,租赁期限是36个月,直到2013年6月3日合同到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小松PC360-7(DZ44655)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李铁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租金数额及租赁期限。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虽只有书面证言,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扣押一台小松360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某的陈述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扣押挖掘机后,原告与证人周某某到被告公司核对挖掘机身份遭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单独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扣押挖掘机当时,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都是李甲所有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崔某某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扣押挖掘机当时,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都是李军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4日,原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原告请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小松PC360-7挖掘机(车架号DZ44655)一台,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原告。租赁合同总额为1762142元,原告首期付租赁费204747元,其余租金分35个月付清。之后原告将该挖掘机租赁给李铁,李铁接机后随其叔父李甲到神木县孙家岔硕嘉湾煤矿干活。2012年6月上旬,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李甲欠其公司购车款为由将本属于原告租赁融资公司的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扣押。因原告不能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取得了出租方的全部权利,并于2012年10月派法律顾问周某某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内蒙古荣丰公司核对被扣挖掘机身份无果。期间,原告向大柳塔公安分局报案,大柳塔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西安安松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要求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志广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小松牌PC367-7挖掘机的占有和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租赁物在原告合法占有并使用期间被他人扣押,原告主张侵权人返还原物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但经审理查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书明确指出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该通知书的发出不影响原告基于对物的占有要求侵权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另外,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扣押的挖掘机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并非同一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给予答复,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证人周某某陈述,西安安松公司曾指派证人周剑持挖掘机产权合格证及部分发票到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与其负责人核对被扣挖掘机身份,但遭到拒绝。故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经过之间的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贸返还小松PC360挖掘机DZ44655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荣丰汽贸公司为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设部门,因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且本案中的扣押车辆行为系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非法扣押挖掘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依照与小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其为谋取利益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李铁导致该租赁物被告扣押,其存在过错,且其只提供转租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实际转租期限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按照与第三人李铁的租赁合同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小松(中国)PC360-7挖掘机(大架号)DZ44655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