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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春与莫钊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春,莫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钊。上诉人刘文春因与被上诉人莫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骥、汪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刘文春,被上诉人莫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润森到庭参加调解。书记员凌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3日18时许,邻居家小孩到原告家门口吵闹,原告与被告父母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原告父亲见状出来参与打架,被告见其父亲被打出来帮忙,被告用凳子打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l、脑外伤综合症;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左耳部挫裂伤;4、头部软组织挫伤;5、荨麻疹型药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89.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了伤害,为此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09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40元计算10天,即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确定为50元。上述款项合计6439.1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数额为64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该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39.1元给原告莫钊;二、驳回原告莫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文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本案双方先是为邻居家小孩的问题发生吵闹,接着被上诉人莫钊拉开铁门冲出来欲殴打上诉人的父母,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推搡,接着被上诉人莫钊及其父亲一起对上诉人的父亲进行殴打,上诉人见状忍无可忍,站起来将竹凳丢向莫钊,目的是制止莫钊父子对父亲的不法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莫钊存在严重过错。首先,莫钊作为年轻人,又是公务员,其应比上诉人一家更知法、守法。但其不仅不能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的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伙同其父动手殴打67岁的老人,导致上诉人的父亲受伤看门诊花费1100多元。若上诉人父亲也要求住院,则治疗费远不止ll00多元。其次,被上诉人莫钊要求入院及乱检查的行为导致其损失扩大。莫钊的病情本达不到住院要求,是其同家人主动向医院提出要求住院,住院之后又做了一大堆根本无必要的检查,而检查结果都是正常的,导致了其住院费用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一审判决认为莫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上诉人有关也错误的。上诉人用凳子打中被上诉人,其受的只是外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即喉咙发炎与上诉人无关。莫钊应举证证明喉咙发炎具体医治了多少钱,然后应将该费用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钊答辩称:涉案被上诉人被伤害事件不是偶然发生,而是上诉人父子故意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伤害,完全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医疗费用的收款收据是医院出具的,应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刘文春侵害被上诉人莫钊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莫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刘文春侵害被上诉人莫钊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不管本案打架事件起因为何以及谁先动手,上诉人刘文春将被上诉人莫钊打伤是事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自身安全或者其父的人身安全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下才实行的行为,故其认为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重大过错,虽然被上诉人先骂小孩子没有很好处理邻里关系,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动手打伤人后免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莫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患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其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该医疗费用不应支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被其打伤之前就已患上该病,所以一审法院以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59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父也被被上诉人打伤应扣减医药费的问题,因该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父亲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全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