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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崔洪林与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林,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1号原告崔洪林。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松。委托代理人王怿雯。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责人陆松圣。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林与被告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怿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上世纪80年代挂靠他人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五金经营等。1998年,被告为建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的XX大厦向原告借款,并积欠原告的建材款。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35万元的借条,以借款方式确认了对原告的债务,并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公司大楼6-9层的房产作抵押,保证于2006年4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到期后屡次要求延期。至2010年7月20日,双方确认债权总额为10,899,122.88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并变更抵押权总额为10,89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9,122.88元以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原XX大厦6-9层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权本金10,899,1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6,447.5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利息计算详细列表、协议书、借款再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工商登记材料、律师代理合同、离婚证书、房屋登记信息表、收条、发票、清单明细、挂靠经营协议、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发票、柜台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从江苏迁至上海后重新建账,之前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故原、被告借款的相关凭证在现有账册中无法查找,且第三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债务也未记载。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东亚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三人述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瀚泽系原告崔洪林的女婿,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1,130,777.44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5,191.44元、诉讼费15,586元)尚未履行以及房屋在2003年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原告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计算的利息中不断重计复利,由此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房屋时就知道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当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瀚泽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原名称江苏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迁至上海并变更名称,但仍然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明了原、被告虚构债务及签订虚假协议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仅仅作为收货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无法证明货物系用于被告处,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应对借款以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第三人已经将本案的原、被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要求中止对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以挂靠方式从事房屋防漏水工程及建筑装潢材料的经营。被告系于1996年在江苏省盐城市注册成立,原名称为江苏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刘瀚泽(曾用名刘利和)、崔荣梅与原告系翁婿和父女关系。2002年6月17日,被告迁移至本市注册登记,更名为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并重新开设账户、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后公司股东经股权转让后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冯春松等。根据被告历年会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截止2001年12日31日,被告短期借款120万元、应付账款1,363,937.75元、其他应付款2,543,825.19元,流动负债合计6,770,741.56元。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在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投资建设公司综合楼及宿舍楼,工程由江苏省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建,施工中由原告提供了部分建筑安装及装饰材料。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如下内容的借条:截止2003年4月16日,本公司合计借崔洪林335万元;本公司同意以公司大楼6-9层计3,243.18㎡的房产作抵押,并同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归还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前;原所有欠条由本公司收回作废。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综合楼中面积为3,243.1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在上述借条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仍加盖原名称XX公司的公章。200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至房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债权额为335万元。2006年4月16日,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06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3,915,481.84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从2006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期内每次利率调整日为被告支付利息日,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所应支付的利息即作为新增的借款,连同之前借款本金作为以后计算利息的本金,以此类推,累计叠加计算;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时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受益人,以此抵冲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于银行每次利率调整之日计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产生的复利再计入本金,以此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达10,899,122.88元。2010年7月20日、21日,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双方分别签订协议书和借款再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899,122.88元作为最新借款额,并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抵押的债权额变更为10,899,000元。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诉江苏邮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联通信公司)、江苏佶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里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邮联通信公司偿还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115,191.44元,佶里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邮联通信公司、佶里器材公司未按期履行,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邮联通信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愿提供担保,由原法定代表人刘瀚泽于2001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盐城中院提出:邮联通信公司欠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计1,218,971.04元由被告负责偿还,邮联通信公司如不能偿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同意,盐城中院对该案暂缓执行。后邮联通信公司仍不履行义务,盐城中院依法裁定邮联通信公司的未偿债务由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12月30日,盐城中院作出(2001)盐执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综合楼6-9层房屋和XXX号XX幢(号)楼第一层房屋(面积508.03㎡)及304室(第四层面积68.3㎡)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之债系基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案第三人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女婿,在明知法院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协议为由,认为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要求中止对本案审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早期从事房屋漏水工程及经营建筑装潢材料,在被告建楼期间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虽存在翁婿关系,审理中除借条外亦未充分提供债权形成的原始凭证,且被告更名后仍使用原公章,但仅以此就否认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尚缺乏依据。反之,由于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不排除双方在经营中互相照顾及赊账的情况。此外,原、被告之间以借款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并就债权设定抵押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10年,有关原始凭证灭失也符合常理,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据不足。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系法院执行中因被告担保所形成,在法院对被告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存在。且第三人在法院查封被告房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关系,但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异议。另根据法院的裁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在被告保证范围之内,目前法院对被告的担保债务仍在执行中,故第三人的担保债权可在执行中处理。综上,本案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以及被告历年会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所反映的负债情况,原告对被告应享有债权,并在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后,取得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由债务转换而成的借款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累计复利有违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中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应将复利扣除后按实际数额计息。另原告虽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增加了费用,但鉴于现有法律对律师费的负担尚未明确规定,诉讼亦并非必然聘请律师代理,且原、被告亦未约定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洪林借款335万元以及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给付的,则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XXX号综合楼中抵押房产(面积3,243.18㎡)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6,447.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73.42元,由原告负担578.69元,被告负担87,19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贾海泳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