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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绰号毛尾巴),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肄业文化,务农。2012年3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汽车站旁晓园宾馆其开的202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汽车站旁晓园宾馆其开的202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江某某、龙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芷江镇晓园宾馆的住宿登记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龙某、周某某的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