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程寿进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寿进,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程寿进,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平,委托代理人:王仙燕。原告程寿进诉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寿进,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寿进诉称,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火花塞共计货款43685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685元,遂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85元,要求被告支付自宣判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有火花塞买卖业务属实,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有出入,截止2013年4月25日为止,应该是欠原告32345元货款。因为2012年11月12日双方核对过货款数额,共欠15980元货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退货84.5元,2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1月8日入火花塞10500只,货款是13650元,4月25日,火花塞入库6000只,货款是7800元,全部余额加起来是32345元。另,2013年5月20日暂收单货款未计算在内,计货款53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2、暂收单五张、入库单二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75元的事实。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寿进向被告供应火花塞配件,截止2013年5月20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75元,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6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本案宣判之日至支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寿进货款人民币37675元;二、驳回原告程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