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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平与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登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登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又名王水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津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登学。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联社)、孙登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3月18日,原告王水平与被告邱县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邱房权证新马头字第(2005)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邱国用(2005)第016-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邱县信用联社借款给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借款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随本一次清,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县信用联社订立借款借据,被告邱县信用联社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1‰,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经办人为张建发、郭世峰。经被告孙登学手,2008年8月25日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4185元,于2009年3月21日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8802元。原告诉称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孙登学,被告孙登学辩称原告没有偿还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所诉将借款本金13万元已给付被告孙登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已将借款本金13万元给付被告孙登学的依据不足。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以邱房权证新马头字第(2005)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邱国用(2005)第016-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手续,被告邱县信用联社依照约定借款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邱县信用联社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邱县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县信用联社将借款给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方式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原告有义务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县信用联社返还用于抵押借款的邱房权证新马头字第(2005)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邱国用(2005)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孙登学作为被告邱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登学返还抵押的邱房权证新马头字第(2005)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邱国用(2005)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上诉人王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其理由:2009年3月21日借款到期,上诉人还清了本金和全部利息,被上诉人应把抵押的两证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作为借款人,以两证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手续,被上诉人邱县信用联社将借款给付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方式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诉人有义务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邱县信用联社返还用于抵押借款的两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