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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明与付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付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陈明,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五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道庆,男,一九七〇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诉被告付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道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被告付道庆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告处借款6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道庆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诉讼费用。被告付道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付道庆在原告处借款6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9%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付道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道庆应当向原告偿还66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金额9%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道庆偿还原告陈明借款6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付道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04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