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王明华,女,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王明华诉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在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华蓥市人民医院就该院迁建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3日,应被告在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毛一江的邀请,原告王明华组织20余名工人在该工程上务工。所有工人主要从事工地打基础及混泥土的平整工作。2012年2月26日,该工程完工。经结算,毛一江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的欠条。毛一江系被告的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职行为,在其履职期间发生的相关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8日起承担延期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为华蓥市人民医院,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工程项目为华蓥市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合同价为501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2、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向发包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毛一江全权办理本案涉案工程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有效期10天。3、《致华蓥市人民医院函》1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公司致函发包人。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因原委派人、委托代理人施工经验不足,造成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现原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原委托代理人毛一江的一切职务和代理权利,由公司瞿林全全权负责消防水池工程的施工和管理。4、《承诺书》1份。该证据证明,因多种原因,被告公司无力继续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自愿放弃工程项目并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已建工程部分的清理事宜由XX全权负责处理。同时承诺,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人工费、材料费、税费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5、《解除施工合同协议》1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18日,发包方与本案被告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其中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税费、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由被告公司承担。6、《欠条》1份。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王明华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整)。此款在3月28日付清,无息。此款属实。欠款人:毛一江。2012年2月28日”。7、《证明》1份(证明人:王锋)。该证据证明王锋系发包方在本案涉案工程的代表;2011年年底到2012年7月期间,王锋经常看见蒋天元在本案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做工;毛一江系被告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蒋在2012年6月份左右多次到华蓥市人民医院找王衔接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上班的工钱一事。8、《证明》1份(证明人华蓥市人民医院)。该证据证明王锋系发包方的代表。9、《送货单》6份。该证据证明,张光凤为本案涉案工程运输石子,蒋天元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10、调查笔录4份(调查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调查人分别是张光凤、蒋天元、唐协文、匡仕均)。张光凤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毛一江;王明华带了二十几个工人去做了一个多月的活路;毛没有发工资,毛就给王明华出具的欠条;看到他们拿起本本在写,很多人把他围起,我就没有去看了;王明华是打混泥土的。蒋天元证实:毛一江叫我去守工地,工资是1800元;从2011年12月守到2012年7月;王明华是组长身份,从事打混泥土;工程做完后,毛没有发工资,出具欠条时,我看到他们在写,在屋里写的,我仿佛看了一下,他们说出了欠条的。唐协文证实:我是王明华叫我去涉案工程上打的工;毛没有发工资;毛给王明华出具欠条是在工地侧边那个房子里出的,出欠条时我在场,出的金额是60000元。匡仕均证实:与唐协文证实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11、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华蓥民初字第1050号】1份。该证据证实:廖正棋以毛一江向其出具的“今欠到廖正棋华蓥市人民医院消防水池工资10000元”欠条起诉本案被告和毛一江,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认定廖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廖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欠条上写的是欠到原告的现金,系毛一江的个人行为,与劳动劳务没有关系;欠条无法认定是毛出的;欠条上也没有写是工程款;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华蓥民初字第1050号】判例是写明了的欠工资,而本案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是现金而非工资。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而是民间借贷纠纷;2)、毛一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性;3)、毛一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毛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华蓥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华审调报(2013)1号,审计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1份。该证据证实:经审计,被告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0048.7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释明是否追加毛一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提出毛一江下落不明,毛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必要追加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毛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要求追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华蓥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华蓥市人民医院的迁建工程消防水池工程,2011年11月7日开工,2012年1月7日竣工,工程价款为50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毛一江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2年2月28日,毛一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王明华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整)。此款在3月28日付清,无息。此款属实。欠款人:毛一江。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5日被告致函华蓥市人民医院,撤销毛一江的一切职务和代理权利,由被告公司瞿林全全权负责施工和管理。2012年6月18日,华蓥市人民医院与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终止了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审计,被告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0048.78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华蓥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被告的委托,毛一江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在其担任工地负责人期间,向原告王明华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该欠条写明的是现金,并不是工资,且毛一江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欠条是否系毛本人出具,亦无法核实该欠条的60000元系债权债务还是民工工资。再者,即使是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考勤、每个民工完成工作量等方面的证据,庭审中,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不能说出其他参加务工的人员的名字等基本情况,原告又如何向民工发放工资?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从2012年3月28日起承担延期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也是诉称的是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延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