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瀛与欧阳卓浩、武汉市汉阳惠安出租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瀛,欧阳卓浩,武汉市汉阳惠安出租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6号原告:张瀛。法定代理人:张和亮(系张瀛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园,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卓浩。被告:武汉市汉阳惠安出租汽车队,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港二路特*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代表人:郑卫华。委托代理人:刘礼荣。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瀛与被告欧阳卓浩、武汉市汉阳惠安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惠安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瀛的委托代理人吴园、被告欧阳卓浩、被告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安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瀛诉称:2010年6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欧阳卓浩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钟家村银河证券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张瀛撞倒,致张瀛倒地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卓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41,500元,其中包含成年后颅骨修补35,000元,同时注明成年后颅骨修补,如医疗费不足,以实际所需费用计算。同时得知,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17日,原告遵医嘱进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花费医疗费用61,630元,已超过2010年法医鉴定认定的成年后颅骨修补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后期医疗费26,630元,各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731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931元和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卓浩辩称:我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惠安车队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同意该判决书关于后期治疗费的处理,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后期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25分左右,欧阳卓浩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钟家村银河证券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东向西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瀛撞倒,致张瀛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0)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卓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0)第1007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目前张瀛脑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目前后期医疗费约需41,500元(包含成年后颅骨修补35,000元)。并注明如后期出现脑外伤后遗症状加重,可申请补充法医学鉴定。成年后颅骨修补,如医疗费不足,建议以实际所需费用计算。2010年12月29日,张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2011)阳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瀛的经济损失共计121,829.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795.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34元,判决:一、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瀛48,0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034元;二、欧阳卓浩赔偿张瀛51,656.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190元,还应赔偿28,466.78元;三、惠安车队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瀛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7日,张瀛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颅骨修补术,花费医疗费61,630.10元。本案诉讼中,张瀛未提交其误工损失2,931元的相关证据。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惠安车队,该车在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张瀛的交通事故此次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30元(61,630.10元-35,000元=26,630.10元,张瀛要求26,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3、营养费:酌定240元;4、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5、交通费:酌定160元。上述五项合计28,2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7,1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1,1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车辆保险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瀛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已在张瀛第一次诉讼时支付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故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瀛本次诉讼中此项费用为1,120元,与第一次诉讼时该项费用的累加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张瀛1,1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7,110元,因张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欧阳卓浩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欧阳卓浩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27,110元×70%=18,977元。欧阳卓浩所驾车辆在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险种在内的商业险,故天安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张瀛18,977元。张瀛主张误工费2,931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瀛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张瀛已预缴),由张瀛负担92.70元,欧阳卓浩负担216.30元。欧阳卓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16.30元直接付给张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