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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华、李爱云等与张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李爱云;张秀玲;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董洪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交初字第382号 原告刘志华,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李爱云,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楚雪,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张秀玲,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单位经理。 被告董洪启,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丘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女,1971年2月16日生,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桂林,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刘志华、李爱云与被告张秀玲、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董洪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张秀玲、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董洪启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华、李爱云诉称,2012年12月17日12时5分许,刘志华驾驶鲁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刘涛)车辆载乘车人李爱云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左××与沿国道××由北向××牌××客车(登记车主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爱云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张秀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87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玲、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董洪启共同答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洪启,张秀玲是董洪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和不计责任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等应由原告和董洪启按照责任比例1:1承担,事故发生后董洪启为李爱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2时5分,刘志华持B2E证驾驶鲁G×××××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李爱云)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秀玲持A1A2证驾驶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秀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爱云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李爱云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伍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另查明(二),原告李爱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215.86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5个月),护理费12466.3元(由原告的丈夫刘志华护理,日平均工资113.33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0天*6元/天),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 刘志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0320元。 另查明(三),被告董洪启提供收到条一份,主张为原告李爱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董洪启提供挂靠合同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董洪启,张秀玲是董洪启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四),鲁V×××××号牌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玲驾驶机动车与刘志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刘志华车辆受损、乘车人李爱云人身损害,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秀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张秀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张秀玲系董洪启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依法由被告董洪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洪启的车辆挂靠在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并且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也收取挂靠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与被告董洪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告李爱云的损失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爱云主张的医疗费18215.8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46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46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215.8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942.1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司法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540元,依法由被告董洪启与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70元。被告董洪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李爱云的部分,尚余款9230元,依法由原告李爱云返还被告董洪启。 (二)原告刘志华的损失部分 原告刘志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刘志华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32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华的车损余额832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依法由被告董洪启与被告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16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给付刘志华6160元(2000元+4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爱云返还被告董洪启垫付的医疗费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董洪启、潍坊长通客运公司安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