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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晓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晓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董晓保,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董晓保要求宣告陈学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陈学平,男,1966年3月2日生,黄山市黄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董晓保述称:1990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学平共同到原黄山区大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陈学平精神状态异常,情绪极不稳定,经常乱砸东西,对申请人施以暴力。之后,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行为完全不能控制。自1997年开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亲属带其到池州市、黄山市等多处治疗,均无法治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丧失行为能力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陈学平,自1996年开始,精神状态不正常,1997年申请人及其陈学平的其他亲属曾带其到池州市、黄山市等地医院就医,回家后仍未好转,并对家人时有暴力倾向,申请人不堪忍受,于1998年离家外出。陈学平现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亲属在法庭上的证言与申请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认定陈学平日常行为不能辨认其自己的民事行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陈学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事实清楚,理由成立。陈学平与申请人董晓保共同生育一子陈子翔(1990年12月30日生),现已成年,到庭表示愿意承担陈学平的监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学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子翔为陈学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