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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刘某等与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柏某某,王明江,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徐某某,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甲,女,201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某乙,男,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柏某某,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原告柏某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明江,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服装城大道翠屏路,组织机构代码76594564-7。法定代表人包永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毛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左汝鉴,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解放碑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柏某某诉被告王明江、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柏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飞,被告王明江、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毛渝、左汝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徐某���,刘某甲,刘某乙,柏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刘某丙驾驶渝C7N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金山科技转盘经两港大道往重庆皇威家池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两港大道与翠屏二支巷交叉路口路时,与从渝北区翠屏二支巷往开元修理厂方向直行的由被告王明江驾驶的渝BF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丙与被告王明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同等原因,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渝BF98**号货车系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作为刘某丙的近亲属,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某丙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049.5元、丧葬费22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办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40000元,合计1133658.5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以外的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F98**号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二)本次事故死者刘某丙与被告王明江均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三)对丧葬费按6个月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应按私营企业工资计算;(四)对原告举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死者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丙与原告柏某某的结婚证均无异议,五原告均是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金;(五)对刘某丙在重庆市某服装厂工作及工资证明、工资表、某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证明;(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尚失劳动能力,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进行农业生产不予认可,不应主张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三人超过一人消费支出应按一人计算;(七)对原告提到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明江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F98**号货车系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明江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发生后,我们已垫付了80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外我们还愿意再补偿给原告30000元不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刘某丙驾驶渝C7N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金山科技转盘经两港大道往重庆皇威家池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两港大道与翠屏二支巷交叉路口路时,与从渝北区翠屏二支巷往开元修理厂方向直行的由被告王明江驾驶的渝BF9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丙与被告王明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同等原因,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丙生于1976年2月15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重庆市某服装厂上班,月平均收入8000元。刘某丙与原告柏某某曾购买重庆市合川区学院路某��屋,该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刘某某、徐某某系死者刘某丙的父母,原告柏某某系死者刘某丙的配偶,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丙的子女,刘某乙就读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小学。原告刘某某和徐某某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已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从2012年3月至今与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共同居住在刘某丙与原告柏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学院路某房屋内。原告刘某某和徐某某两人一生共育有包含刘某丙在内的两个子女。渝BF98**号货车系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明江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柏某某80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原告出具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重庆市某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景水岸客服中心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较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刘某丙、柏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物业管理协议、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小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F98**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刘某丙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王明江驾驶货车与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江与刘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明江与刘某丙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F98**号货车系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明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王明江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丙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刘某丙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59周岁,原告徐某某59周岁,原告刘某乙11周岁,原告刘某甲2周岁,因原告刘某某未达退休年限,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三名原告应分别获得20年、7年、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除生育刘某丙外,还生育另一子女,原告刘某乙与刘某甲除抚养人刘某丙外,原告柏某某还应尽抚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为298314元(16573元/年×7年)+(16573元/年×13年÷2)+(16573元/年×9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9360元+298314元,共计757674元。死者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40000元,被告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只同意给付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一共酌情主张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刘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7674元、丧葬费22249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合���785923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85923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渝BF9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余下的67592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7961.5元(675923元×50%),五原告自行承担50%即33796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柏某某80000元,认为该款是为处理该事故借支给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自愿赠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该80000元系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该款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337961.5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7961.5元(337961.5元-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因刘某丙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因刘某丙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合计2579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共同负担3750元,被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