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圣翔弹簧厂与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圣翔弹簧厂,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安吉圣翔弹簧厂。投资人:潘建斌。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金。原告安吉圣翔弹簧厂与被告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潘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弹簧相关产品买卖业务,原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5323.12元未付。原告数次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323.12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到2013年9月25日,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397.24元;2.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应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根据发票上的金额付款,但对73920.88元的货款只有在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予以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函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323.12元,其中开票未付金额为11397.24元,未开票未付金额为73920.8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圣翔弹簧厂与被告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主要给付义务的继续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于法无据,但考虑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付款,确有违约行为,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圣翔弹簧厂货款85323.1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百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