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书云与葛家琴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家琴,方书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家琴。委托代理人黄生茂、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书云。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家琴因与被上诉人方书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葛家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茂、被上诉人方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葛家琴收取了方书云70**元投资款,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方书云女士TPG项目投资款计人民币柒千元整。收条上所签署的收款人除了葛家琴还有卢某乙,但方书云经法院释明,仍表示不愿意起诉卢某乙。葛家琴并未为方书云进行投资,至今已返还203元给方书云。庭审中,葛家琴为证明方书云的名字已经出现在www.etpgcn.net网站上,已完成投资,投资款未能取回因TPG项目系非法传销,其也是受害人,找来王甲、周某、王乙三人为其作证,三人均称自己为TPG项目投资人,投资款交给了案外人卢某乙或朱某,但未索取收条,只是当时在www.etpgcn.net网站上看到了自己和方书云的名字。2013年4月15日,方书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葛家琴返还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方书云将7000元TPG项目投资款给付葛家琴,葛家琴并未为其进行投资,收取方书云投资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方书云损失,其应将所取得的投资款返还方书云,扣除已经返还的203元,葛家琴还应返还6797元给方书云。葛家琴辩称,其未收取方书云的7000元投资款,在收条上签名只是为卢某乙收款作证明,但是其在收条上所签内容为:收款葛家琴,而并非其所自称的证明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葛家琴辩称方书云的7000元已经投资到TPG项目中,方书云的名字已经作为出资人之一出现在www.etpgcn.net网站上,并提供证人王甲、周某、王乙出庭作证,但证人称自己亦是TPG项目投资人,却无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投资事实,称在www.etpgcn.net网站看到自己和方书云的名字,但www.etpgcn.net的域名系错误域名,无法证实证人所作证言,故对证人证言及葛家琴辩称不予采信。葛家琴辩称TPG项目系非法传销,自己也是受害人,所有投资款都被卢某乙、朱某骗走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葛家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方书云投资款679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葛家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7000元现金,实际收款人是案外人卢某乙,葛家琴只是作为中间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方书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案外人卢某乙向被上诉人方书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书云女士TPG项目投资款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收款人:卢某乙、葛家琴”。葛家琴在该收条上签署“收款葛家琴”字样。后葛家琴返还了203元给方书云。二审中,上诉人葛家琴申请证人卢某乙出庭作证,卢某乙认可其收取了方书云的7000元后出具了涉案收条,并陈述葛家琴未经手该7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家琴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方书云70**元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卢某乙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将收款人具名为“卢某乙、葛家琴”,系对葛家琴同为收款人的确认,其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认可其为涉案7000元款项的收款人,但否认葛家琴收取了该款,本院认为该口头否认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书证收条,且葛家琴亦在收条上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一审中证人王甲、周某、王乙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欠条中所载明的收款相关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葛家琴与案外人卢某乙为涉案7000元款项的共同收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葛家琴和案外人卢某乙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为方书云进行了投资,故收取涉案7000元款项造成了方书云的损失,扣除已经返还的203元,余款6797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现方书云经法院释名,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卢某乙的诉讼主张,仅诉请葛家琴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葛家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葛家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家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