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民与郭光华、蒲正兴、蒲玉平相邻权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民,郭光华,蒲正兴,蒲玉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民。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华。被上���人(原审被告)蒲正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玉平。上诉人安民因相邻权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民在原槐树煤站的土地上投资开发商品房,与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房改购买的原棉麻公司槐树加工厂住房相邻。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认为安民开发的商品房建起后会影响其住房的通风、采光,找安民交涉。2012年4月6日,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到安民开发的施工工地交涉并实施了阻扰,冯明出具承诺:“冯明代表安民处理,安民12点不过来处理就挡商砼或工地”。当天,安民与蒲玉平达成《关于槐树打包厂拆迁协调备忘录》:“甲方安民,乙方蒲玉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就乙方与城市金典开发拆迁还房事宜积极协助协商,并于2012年4月30日前告知乙方协商结果,如此日期不能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起积极协商解决双方相关纠纷”。备忘录上,冯明又批注:“2012年5月20日给予对方答复”。2012年9月3日,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又到安民工地交涉,杜霄向派出所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上接警内容记载:“报称:槐树场镇居民蒲玉平、蒲正兴等十人在凤凰小苑阻止施工”,处警人员意见:“作纠纷调解”。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安民,乙方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甲乙双方就凤凰晓苑开发小区与槐树打包厂厂名下产权房的间距、阴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打包厂宿舍乙��名下产权房阴避、间距事宜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5,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大写伍万元整),3、本协议签定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防碍甲方施工,本协议签字即生效”。安民加盖私章,蒲玉平、郭光华、黎秋荣签名。安民未按照此《协议》约定时间向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支付补偿费,2013年3月18日,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向法院提请诉讼,3月27日,法院受理了案件并向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送达了开庭传票,3月28日,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又到安民的工地,杜霄和蒲正兴均向派出所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上接警内容记载:“报称:蒲正兴、郭光华几人在槐树“凤凰晓苑”工地无理取闹,阻栏施工”,处警人员意见:“���纠纷调解”。当天,派出所分别询问了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并形成《询问笔录》,三人的说法基本一致:上午8点钟,凤凰晓苑工地有工人施工,蒲玉平、郭光华及蒲正兴的家属黎秋荣就到工地上不准工人施工,即在工人施工的地方站起,并且告诉他们说安民没有给付阴避费用,不能施工,工人就没法施工。蒲正兴、蒲玉平称:是从3月4、5号开始的,只要工地上有人施工我们才会不让他们施工,没有人施工我们就不会去,只要安民没有履行协议,向我们付钱,我们就会一直阻扰凤凰晓苑施工。郭光华称:从2013年2月5日安民没有给我们付款后我们就一直在阻扰他们施工。安民要求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赔偿的停工损失是从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3月30日,共40天,包含有:一、工资:施工员1人,250.00元/天,计10,000.00元;管理员3人,200.00元/天,计24,000.00元;��守人员2人,60.00元/天,计4,800.00元,合计38,800.00元。二、机具、器材租金损失:龙门吊30.00元/天,计1,200.00元;搅拌机30.00元/天,计1,200.00元;模板、架板500.00元/天,计20,000.00元;脚手架20,000.00元(10000m2×40天×0.5元);合计42,400.00元。三、延误工期费:乙方向甲方延误工期费20,000.00元(40天×500元/天);承包工人工损费12,000.00元(40天×300元/天);合计32,000.00元。共计113,200.00元。其提交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三份机具、器材租赁合同和若干发料单,租赁合同上显示钢管、扣件的租价是0.01元/米或个,龙门吊和搅拌机的租价是30元或20元/天,发料单只反映了钢管和扣件,没有模板、架板,也没有龙门吊和搅拌机。其主张的延误工期费,未提交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佐证;工资损失也未提交相应依据。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院起诉称:安民在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住房前修建商品房,给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阻碍,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10月21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然而,安民却不按协议约定给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支付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民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支付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房屋遮阴补偿费13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安民辩称及反诉:2012年10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不是安民的真实意思,是在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采取妨碍施工的胁迫方式下达成,安民为按期交房才和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是遮阴费,与实际造成的遮阴事实严重不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自购或购买他人房改的住房与安民投资开发的商品房相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为相邻间距及住房的通风、采光问题找安民交涉属于自力救济,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欺诈和胁迫,通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安民反诉请求撤销《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协议》达成之后,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已然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安民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支付补偿费,属于违约行为,而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在安民未按时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到其施工工地阻扰施工,也违反了《协议》第3条“本协议签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防碍甲方施工”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安民违约,应当向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支付约定违约金,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安民损失的责任。安民反诉要求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赔偿的损失,人员工资和延误工期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建筑机具、材料的租金计算与合同不符,损失应当不会超过50,000.00元。按照《合同法》“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安民反诉要求蒲玉平、蒲正兴、郭光华赔偿损失,同样因未超过约定违约金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光华、蒲玉���、蒲正兴约定的相邻权补偿费135,000.00元;二、驳回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民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4.00元,合计6,464.00元,由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承担2,200.00元,安民承担4,26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安民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是在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采取妨碍施工的胁迫方式下签订,不是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即便《协议》有效,也应予撤销。二、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到安民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安民的停工损失为113,200.00元,应当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给安民工地造成的停工损失不超过5万元明显偏低。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协议》应予支持,《协议》约定135,000.00元应在2013年2月5日前履行,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便提起了诉讼,也仅迟延支付了1个月时间,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安民为此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偏高,系适用法律错误。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答辩称:1、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对安民未实施胁迫行为,《协议》是安民派其工地负责人来我们家中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安民请求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赔偿其误工损失113,200.00元,一则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则即便有损失,也不可能达到113,200.00元的损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一、2012年10月21日,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与安民除签订原审法院查明的《协议》外,同时还签订了甲方为安民,乙方为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补偿金额为4,000.00元的《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对甲方的规划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均无任何异议和争议,同意按甲方的设计方案施工。2、甲方按每间500元人民币给予乙方补偿如下:蒲玉平4间合2,000元(贰仟元整),蒲正新2间合1,000元(壹仟元整),郭光华2间合1,000元(壹仟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阻拦甲方的正常施工。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违约。5、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即生效。二、二份《协议》均系安民工地负责人杜霄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签订,杜霄在《协议》上加盖了安民的私章。三、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解释同一天签订内容不同的二份《协议》的原因为“协商补偿的实际金额为139,000.00元,避免让其他住房户知道事实真相,签订了二份《协议》,补偿金额4,000.00的《协议》是为了对外帮助安民不让其他住房户知道双方真实的补偿金额。安民应当支付二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139,000.00元,起诉仅主张135,000.00元的原因为4,00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安民称其私章本来系杜霄保管,杜霄签订二份《协议》后给安民汇报,安民认为补偿金额太高,只认可补偿金额为4,000.00元的《协议》,对补偿金额为135,000.00元的《协议》不认可。四、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安民委托代理人对补偿金额为135,000.00元《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补偿金额135,000.00元不是安民的真实意思,并未称杜霄未经安民同意,擅自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签订。本院认为:安民上诉认��2012年10月21日《协议》系杜霄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协商签订,其私章原本系杜霄保管,杜霄签订《协议》未经过安民同意的主张,对安民不产生法律效力,安民将私章交与其工地管理人员杜霄,由杜霄代其处理工地相关事务,安民与杜霄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杜霄代理安民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协商工地周边的相邻关系,并签订《协议》,上述行为在杜霄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杜霄代理安民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应由安民承担,另安民上诉认为《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综上,《协议》合法有效。对安民上诉认为2012年10月21日《协议》即便有效,也应当撤销的主张,因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安民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郭光华等没有举证因安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给郭光华等造成的损失,安民上诉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50,000元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安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三人阻挠施工致其停工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停工损失为113,200.00元的主张成立,但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三人违反约定到安民工地阻挠施工是实,停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安民的停工损失予以酌情认定。对安民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与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应赔偿损失金额,本院酌定相当,可不再判决各自向对方给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光华、蒲玉平、蒲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安民的反诉请求,是恰当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00元,由上诉人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