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罗某,尧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刘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尧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以张某欠自己钱,张某的男友即被害人杨某曾答应帮忙还钱为由,与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和卢笃长(在逃)联系,将被害人杨某从本市崇阳镇早觉街“天星旅社”强行带至天庆街练歌城AAD音乐吧一包间内关押。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与刘伟(未成年人,另案处理)、XX(未满16周岁)相继应邀前来该音乐吧,在音乐吧内,首先由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后离开,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也实施了殴打,后迫使被害人杨某写下欠周某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欠条,由被告人王某某、刘伟挟持被害人杨某出外筹钱时杨某趁机逃跑但被追回,当晚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天庆街一旅馆休息,5月4日早晨9时许,被害人杨某在被刘伟、XX挟持出去借钱时趁机逃跑。二、2013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第一笔事实中的被害人杨某挟持出去筹钱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与欠钱的张某有关系,遂将李某某带到AAD音乐吧内,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尧某、李某、罗某、朱某某、杨某与卢笃长、刘伟等人在包间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彭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给付20000元支付开销,被害人李某某迫于彭某某等人的威胁答应付钱。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杨某与卢笃长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崇阳镇“喜相逢饭店”附近一出租房内继续关押,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挟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筹钱时遇到警车,遂丢下李某某逃跑。三、2013年4月初的一天早晨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吕某在玩赌博机时欠其5000元的事告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尧某、罗某,五被告人遂将被害人吕某从本市崇阳镇“渝都商务酒店”强行带至永安西路与文井街交叉路口一民房内关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李某、罗某采取用木棍、刀背及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吕某,之后被害人吕某先后被转移至本市“西江澜郡”小区的刘某某租住房和“喜相逢酒楼”附近一民房内关押。当晚21时许,被害人吕某的女友蔡某将5000元交予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害人吕某与蔡某一同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王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5月7日被释放,6月26日被抓获,其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尧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尧某于当日22时自行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还查明,被告人尧某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李某某、吕某的报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5月3日早晨9时许,周某打电话要我女朋友张某的手机号,我告诉他我在崇阳镇“天星旅社”205房间。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有三个年轻男子找到我把我带到了崇阳镇天庆街练歌城AAD音乐吧一包间,包间里有周某、卢笃长、王某某等人,另还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他们把我暴打一顿要我交代张某拿钱的事,我说我不清楚此事他们就打我,打了很多次。他们在包间里面有的喝酒、有的吸毒,我被要求蹲在包间一个角落。当晚,王某某和他女友及两个小兄弟准备把我带到蜀南西区一出租房关押时我乘机逃跑,后又被抓回音乐吧被打,他们要求我给付当晚在包间喝酒溜冰的开支8000元,叫我打了一张欠条给卢笃长。5月4日凌晨王某某和两个小兄弟又带我出去筹钱未果就把我带回了天庆街一旅馆休息。早晨8时许,他们又带我出去借钱,我找到三爸叫他带我回家拿钱时趁机跑了。在音乐吧内他们说张某拿钱的事与李某某有关,叫我找到李某某,在5月3日晚我被押出去筹钱便发现了李某某,于是我把李某某叫到音乐吧内,他们又把李某某暴打一顿,问李某某要钱,然后就把李某某带走了。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5月3日晚23时在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勇强副食”买零食时,见杨某被王某某等几个男子带起找到我,叫我到AAD音乐吧。包间里有10余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彭某某说要我付寻找我的费用开支20000元。5月4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卢笃长和两个男子把我押到崇阳镇南门一民房内,卢笃长用鞭子打我,彭某某用木棒打我并问我是不是要帮张某还钱,我告诉张某欠钱与我无关。彭某某叫我给20000元把事情了了,我被迫答应给钱后被人带出去借钱,后没有借到钱我就跑了。5、被害人吕某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早晨8时许,彭某某、刘某某、罗某进入我在崇阳镇“渝都商务酒店”居住的8026号房间,三人对我实施殴打叫拿5000元钱,随后对方五人把我押上车,罗某、尧某把我押在后排到达崇阳镇老成大路“宝器花椒鱼”旁一巷子里租住房内,罗某、刘某某、彭某某对我实施殴打要我拿钱,我给女友蔡某打电话叫帮忙借钱。下午13时刘某某、李某把我押到“西江澜郡”的出租房内刘某某又打我,下午17时我被押回刚才的地方,刘某某叫我喝洗洁精我不同意。18时许,彭某某、罗某、李某把我押到崇阳镇永康东路“喜相逢酒楼”旁一出租房内。21时许,刘某某、尧某把我女友蔡某带了过来,刘某某说蔡某替我还了5000元,后就将我和蔡某放了。我和刘某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刘某某在老成大路开翻牌机场所时我在那里耍过,他把上捕鱼机的分算成钱,但我没有同意。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是帮刘某某强行收账的。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0年我在崇阳镇世纪广场开过翻牌机场所,当时有一个服务员张某把我场所内的4000多元拿走了,我一直没有找到她。有一次我和杨某一起耍时发现他的女朋友与偷钱的张某长得像,我叫杨某帮我约到张某,我将张某带走并问她拿钱的事,张某承认拿了我四千多元答应归还五千元,后我随张某去取钱时发现张某叫了人,我将此事告诉了卢笃长叫他来帮我,卢笃长便和彭某某及彭的几个兄弟一起过来了,又带张某到处找钱都没找到。5月3日接近中午,卢笃长打电话叫我到AAD音乐吧开包间,我开好包间后卢笃长、彭某某来到包间问我如何收账,我说张某现在没有钱,杨某答应还钱,卢笃长、彭某某说找答应还钱的杨某,我也同意。于是我给杨某打电话确认所在地点后,彭某某安排他的几个兄弟去“天星旅社”把杨某带至包间内,因杨某答应帮张某还钱又没有还,我很气愤于是用一根警用伸缩棍打杨某,打了以后我因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付包间费就离开了。我不清楚卢笃长、彭某某他们在包间里是否殴打杨某。到了晚上,我又来到音乐吧包间,见王某某他们在里面,呆了十多分钟我因身上没有钱足以给付此次事情的开销就离开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在崇阳镇“宝器花椒鱼”旁巷子内一翻牌机场所里上班时,吕某在这里玩捕鱼机时向我借了5000元钱用来上分打捕鱼机输了,我将此事告知彭某某,彭某某说帮我收钱,罗某、李某、尧某平时都和彭某某在一起,彭是他们的大哥。2013年4月初的一天早晨8时许,我与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在一起耍时得知吕某正在崇阳镇“渝都商务宾馆”,于是我们五人到了该宾馆,我和彭某某、李某直接上楼逮吕某,罗某、尧某在酒店后门守到防止吕某逃跑。李某把门敲开后,彭某某打了吕某一耳光,我和李某用拳头打吕某,我叫吕某还钱。后彭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室,罗某、尧某二人在后排将吕某押住一起来到老成大路一出租房内,李某单独来到出租房。在该出租房内,我捡了一根皮带打吕某的背和手,罗某用拳头打吕某,彭某某用开山刀的刀背打吕某,叫吕某给钱,吕某同意并给她女友打电话筹钱。后我和李某将吕某带到“西江澜郡”的出租房内,下午17时许我们又回到老成大路的出租房,我倒了一杯洗洁精对吕某说你不还钱我们就各人喝一半,吕某没有喝,后来彭某某、罗某过来与李某一起将吕某带到“喜相逢饭店”旁的出租房,我和尧某等到吕某的女友把5000元给我后大家一起到了“喜相逢饭店”附近的出租房,吕某把还钱的事给彭某某说后,当晚21时许便把吕某放了。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3日早晨9时许,卢笃长与我在一起耍时说被害人杨某欠他一个兄弟的钱,叫我帮忙找杨某过来。我叫我的一个兄弟即被告人李某找杨某,不久李某说找到杨某了,于是我和卢笃长先开车到了崇阳镇天庆街练歌城AAD音乐吧唱歌等着,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李某、尧某、罗某将被害人杨某带至音乐吧,卢笃长的兄弟被告人周某也过来了,我知道是因杨某的女友曾经偷了周某的钱,所以叫杨某来还钱,心想平时和卢笃长关系不错,于是和卢笃长一起帮周某找杨某给钱。周某对杨某说了一些话后就用手打了杨某,我手下的兄弟李某、罗某、尧某也打了杨某,后来我们就在音乐吧唱歌,又陆续来了很多我都不认识的人,有些是少数民族,他们到了以后也把杨某打了一顿,中途不断有人进进出出。晚上被告人周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卢笃长叫杨某写一张欠周某8000元的欠条,还款日期写为5月2日,条子在卢笃长的手中。后来卢笃长安排他的兄弟带杨某出外筹钱,后听说出去没多远便遇见与还钱事情有关系的被害人李某某,他们将李某某带至音乐吧内,卢笃长的兄弟们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卢笃长叫我开车带李某某出去处理钱的事情,我和李某、卢笃长将李某某带到“喜相逢饭店”附近一居民楼二楼,我对李某某说我们找你开支这么大,要赔我们20000元,这个事情就算了,卢笃长叫李某某想办法筹钱,李某某答应回家拿钱,卢笃长的兄弟杨某和李某开李某某的车带李某某出去找钱,没多久李某打电话说遇到警察李某某跑了。2013年4月初的一天,我与刘某某、罗某、尧某、李某在一起耍时,刘某某说被害人吕某欠他5000元钱,并得知吕某在九龙路“渝都商务酒店”一房间里,刘某某叫我们去找吕某把钱收了。于是我们五人来到该酒店,我与刘某某、李某上楼将吕某的门敲开,罗某和尧某在酒店后门守候,刘某某进吕某的房间后打了吕某几下,然后我们将吕某带到老成大路与文井街交叉路口一出租房内,罗某和刘某某打过吕某叫还钱,后我有事离开两个多小时,李某打电话说刘某某要吕某喝洗洁精怕出事,我又回去将吕某带至“喜相逢酒楼”旁我租住的房子内,当晚6、7点钟左右,刘某某带了一个女子到该房内找到我们说这个女的已经将吕某的钱还了,于是刘某某、吕某和那个女子及罗某、尧某都离开了,我一个人在房内休息直到第二天下午。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还供述,在2013年5月3日前曾与卢笃长、罗某、李某与周某、张敏见过面,张敏曾承认欠周某的钱,至于张敏要如何还钱就不清楚了。9、被告人李某、罗某、尧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被告人李某、罗某在庭审中均供述在2013年5月3日前曾和卢笃长、罗某、李某一起与周某、张敏见过面,得知张敏欠周某的钱一事,不清楚具体金额。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3日晚18时许,卢笃长打电话叫我到崇阳镇天庆街练歌城AAD音乐吧,我到后看见卢笃长、彭某某、罗某、杨某和其他我不认识的人在里面,还有被害人杨某也在,卢笃长给我说杨某和另一女子拿了翻牌机堂子里的钱叫杨某还钱。后卢笃长叫我把杨某带到蜀南西区出租屋,我就和刘伟、XX还有我老婆一起打出租车把杨某带到蜀南西区,下车后杨某逃跑,后将他追回带到西桥旅馆,我回到音乐吧后叫朱某某去把杨某带到音乐吧内,朱某某和杨某把杨某带到音乐吧,杨某说与事情有联系的被害人李某某在外面买东西,于是我们又出去把李某某带到音乐吧内,大家开始打李某某,我踢了一脚,又给他说拿钱的事。等了一会儿彭某某写一份欠条叫杨某照着写,写的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后卢笃长与彭某某等人开车把李某某载起出外找钱了。卢笃长离开时叫我带杨某去筹钱,4日凌晨3时许我们从音乐吧出来,我对朱某某说拿到钱会分的,他便回去了,然后我后刘伟、XX一起带杨某去借钱,5时左右回到西桥旅馆休息,7时左右我叫刘伟、XX把杨某押起出去找钱,后他们说杨某已经跑了。平时与卢笃长关系好,卢笃长拿到了钱也会分给我,所以就帮卢笃长做这事。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5月3日晚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一旅馆里把一个叫杨某的人带到练歌城AAD音乐吧,在音乐吧内大家打杨某叫杨某拿钱,我也打了杨某一耳光,后李某某被带到音乐吧,很多人打他,我也踢了几脚。具体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5月3日下午,卢笃长打电话叫我到练歌城AAD音乐吧,在音乐吧内他们叫杨某拿钱,尧某他们在打杨某,我不知叫杨某拿多少钱,后李某某又被带到音乐吧,我帮他们开车带杨某去借钱,途中遇见李某某,又将李某某带到音乐吧内。我是听卢笃长的安排。13、同案关系人刘伟、XX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14、证人泽某某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女友,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杨某的三爸,证实杨某向他借钱和逃跑情况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6、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5月4日凌晨5时许曾被人押着找我借钱的情况。17、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尧某和被告人尧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18、被害人吕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尧某、罗某、李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19、被告人尧某、李某、王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和同案关系人刘伟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20、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21、被害人杨某、李某某、吕某的伤情照片。22、被告人尧某、周某、王某某、彭某某曾经犯罪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易学提供的辩护证据有:张某书写的曾从周某的铺子上拿走了5000元现金,同意归还的欠条一份,证实张某与周某之间确实有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定性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提出被害人杨某的女友张某欠其5000元,被告人杨某曾答应帮张某还钱,故将被害人杨某关押还钱,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易学提供了张某欠周某5000元的辩护证据一份,同案人彭某某、李某、罗某证实张某欠周某钱一事,具体多少钱不太清楚,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被害人杨某曾答应帮张某还钱,因张某没有还钱便找杨某还钱,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作过一次陈述称不清楚张某欠周某钱财一事,在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均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杨某确系张某的男友,本院审理期间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是否有帮助张某还钱的事实真相,通知杨某再次作陈述和出庭对质,但杨某经联系后采取了回避方法,使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事实真相,也无法排除被告人周某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认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均因帮周某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杨某,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故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行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罪名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易学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的问题。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后离开了音乐吧,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继续以张某欠钱与被害人李某某有关系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20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取钱物,于是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尧某、李某、罗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对被害人吕某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被害人吕某曾在崇阳镇老成大路一翻牌机场所内向其借5000元钱用于打捕鱼机,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吕某在赌博场所玩捕鱼机时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时一事,被害人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崇阳镇老成大路翻牌机场所时内玩耍时被告人刘某某把打捕鱼机的分算成钱,上述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之间曾经因赌博问题发生“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故被告人刘某某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与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问题。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分别参与非法拘禁2次,敲诈勒索(未遂)1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分别参与非法拘禁1次,敲诈勒索(未遂)1次;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分别参与非法拘禁1次。在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作用略大于其余各被告人。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略大于其余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尧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尧某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和胁迫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李某、尧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属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三)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程度,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扣除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被抓获时羁押的一天)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止。]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很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在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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