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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黎家瑞与周德兆、周德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兆;黎家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黎家瑞,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林,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周德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周德迈,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黎家瑞诉被告周德兆、周德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家瑞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林,被告周德迈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周德兆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家瑞诉称,被告周德兆、周德迈因进货摩托车缺乏资金于200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2月22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100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周德兆、周德迈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6年2月23日、3月8日、5月8日、5月11日归还之前利息,2006年6月2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已归还2006年6月8日至7月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06年5月8日双方同意将该借款本金延长至还清之日止。后几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06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德兆辩称,被告周德兆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和期限,但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该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德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周德迈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被告周德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周德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周德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德兆、周德迈因进货摩托车缺乏资金于200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2月22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周德兆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6年2月23日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06年3月8日归还;2006年3月8日,被告周德兆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延期至2006年4月8日归还;2006年5月8日,原告在借条上写下“此借款延迟到还清为止”等字样;2006年5月8日、5月11日、6月22日被告分别归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中2006年6月22日归还的利息已计至2006年7月7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之后,几经原告追讨未果。庭审中,被告周德兆辩解该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德迈辩解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周德迈本人所签,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借贷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计息,因该利息的计算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周德兆支付给原告黎家瑞的借款利息应自200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借款已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双方虽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变更为无期限的借款,该借款尚未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周德兆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德迈辩解《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周德迈本人所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兆、周德迈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黎家瑞; 二、被告周德兆、周德迈应支付借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黎家瑞。 三、被告周德兆、周德迈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德兆、周德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