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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义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义。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辉义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立交桥下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伪造好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和健康证(无法鉴定)贩卖给李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伪造、变造、盗用、假冒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登记、鉴定表”,证据保全决定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照片说明,被告人张辉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指认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和健康证、作案地点及赃款的照片,被告人张辉义的户籍材料,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辉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义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辉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义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