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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雪亭与王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亭,王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周雪亭,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齐义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雪亭与被告王连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下称“海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亭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及被告王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亭诉称,2012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七里河桥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上下班途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连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多处严重裂伤,入住安丘市白求恩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其中原告医疗费16324.42元法院已判决书,被告也亦赔偿。原告的损失尚有: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1人),误工费9747.12元(71.67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61元,停车费5元,共计71600.0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60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他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已经是法定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原告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收入计算。5、他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已经75岁,仍要求美容费,缺乏事实基础,退一步讲,也应当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等接间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七里河桥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周雪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连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雪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雪亭受伤后,即被送至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155.38元。该医疗费经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5.38元,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已履行。被告王连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院(2013)安民初第263号案件中未予返还,被告王连春要求本案保险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有安03原告周雪亭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3、冀J×××××号重型货车的强险保单一份;4、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法医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6、清障费票据两份;7、停车费收据一份。8、护理人员周步栋(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0、原告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3月5日,原告周雪亭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潍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关于周雪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周雪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面部超过10cm以上的线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雪亭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四个月;3、周雪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周雪亭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周雪亭在他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1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2年10月27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安丘市金冢子镇三合村属于农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连春,该车挂靠海兴县兴华运输队经营,在海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海兴县兴华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春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周雪亭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致原告周雪亭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1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73周岁,年事已高,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兴公司以此对其误工费进行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3元/天×16天)。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达7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7年,因此,原告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为6612.20元(9446元/年×7年×10%)。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法医鉴定所确认,属于原告今后合理必要的支出,可以同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海兴公司以年龄老而无需美容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61元、停车费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兴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单中并未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因此,对于被告海兴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16955.16元。上述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损失能够由被告海兴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王连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连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待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赔付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雪亭损失169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雪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224元,原告周雪亭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