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环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环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宁波保税区环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许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朝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朱田洋。法定代表人:覃业刚。原告宁波保税区环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诉被告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西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通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口头约定月结。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份期间,从原告处共领取了价值8924.3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被告工厂已经关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924.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份,出货单1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924.3元的货物。被告德西塑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的证据不足,原告仅有发票,没有签收的送货单,也无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德西塑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均有原件供法院核对,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依法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货款月结。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计提取了8924.3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4.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西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保税区环通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德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