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运通、秦玉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运通,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玉岐,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运申,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运通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10.426‰,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秦玉岐、张运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运通借款75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秦玉岐、张运申为被告张运通担保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75000元及月利率为10.4261‰的事实;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运通、秦玉岐、张运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运通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秦玉岐、张运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运通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债权最高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86250元之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运通发放了借款75000元,被告张运通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0.4261‰。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运通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秦玉岐、张运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运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秦玉岐、张运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运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运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属被告张运通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运通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利率10.4261‰计算,罚息按照在原利率10.4261‰基础上上浮30%即为13.5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秦玉岐、张运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86250元之内的费用,故被告秦玉岐、张运申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运通的上述债务在8625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玉岐、张运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运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通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0.4261‰计算,罚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3.55‰计付本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秦玉岐、张运申对被告张运通上述债务在8625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玉岐、张运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运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张运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