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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仁志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志,男,20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仁志在桂林市中山南路1XX号六楼黎X(现在逃)住处,经黎X授意到楼下收取购毒人员戴XX毒资人民币350元,并提示戴XX到楼上取毒品。戴XX上楼后经黎X的指示,在楼梯的台阶上拿走用烟盒装好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戴XX与被告人陈仁志在楼下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仁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戴X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8克)和红色片剂“麻古”一颗(净重0.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仁志的供述;购毒人员戴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仁志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仁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仁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仁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