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二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二字第01002号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车号为陕KQK5**,车型为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并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总价款221800元,首付66800元,剩余155000元采用分期按月还款。被告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小轿车义务,被告购车后仅支付了前几个月分期款,至今分文未还,已欠款153975元,均由原告垫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银行贷款153975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2、依据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517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牌车一辆,被告应当按约定给银行支付月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月支付月款由我公司垫付后,除应支付月款外还应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购买起亚牌车一辆,由刘某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工商银行榆林支行消费信贷还款计划和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贷款的账号622202210006251858及还款方式分本息24期还款,于2013年11月7日贷款本息结清。4、打款凭证10支及证明一支,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款共计153975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往被告的还款账号打款的事实,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注册登记合法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被告刘某(丙方)分别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起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H104344、大架号为4B0011816),车价款为221800元,其中首付66800元,其余155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申请贷款,乙方逾期向银行付款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乙方应付款的金额每日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履行的一切给付义务(包括向甲方支付垫付款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至2013年12月27日止)等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的首付款66800元,原告也向该被告交付了起亚牌汽车。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仍欠银行分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155375元元未支付。原告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雄、员工白东峰、张润某、崔永信户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开设账号622202210006251858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21350元、2012年9月1日支付9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46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141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145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20425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14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22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38000元,以上合计15537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假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协商一致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为被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对下欠原告购车贷款15537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购车贷款人民币155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履行了其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同时,被告刘某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垫付被告王某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153975元(本息)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对其垫付款中的1400元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只支持其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九条乙方(被告王某)必须按期偿还消费贷款,若出现逾期,其自愿承担每日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1710元,其请求违约金数额过分的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剩余购车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153975元×20%=30795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30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人民币15397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795元,共计人民币18477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小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