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陶慧祥与梅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慧祥,梅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陶慧祥。被告梅慧。原告陶慧祥诉梅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梅慧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肖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人民陪审员马燕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慧祥诉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16:33分左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上转账给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时,因输错了账号,把钱转到了被告梅慧的账号上,后原告从银行的登记信息上找到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电话,并马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回家后将协助查看一下。20号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声称此事与其无关,让原告自行找银行解决。原告找银行,银行要求原告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则让原告找到被告本人协商解决。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慧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自助终端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梅慧账号错汇2万元人民币。2、证据2、工商银行卡一张(账户名为陶慧祥),证明原告陶慧祥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梅慧汇款。被告梅慧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被告梅慧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陶慧祥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9日下午16:33分左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上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梅慧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原告陶慧样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陶慧祥举证,可知原告将20000元汇入被告梅慧账户从而使梅慧受有利益。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相互间并不认识,也无任何法律关系,20000元系其输错账号误汇入被告梅慧账户的,本院通过核查梅慧账户及身份信息仍无法联系到梅慧本人,鉴于被告梅慧缺席未到庭,且并未进行任何书面答辩和质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支付并没有合法根据,因而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陶慧祥不当得利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陶慧祥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肖 夏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