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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增学与刘存富、李秀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学,刘存富,李秀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增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富,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岭,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增学与被告刘存富、李秀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刘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学诉称,2008年秋,被告收取了原告下年度承包费24000元,其中由被告经手出具两张收据计款15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5000元及损失,对于无收条的承包费9000元因被告未出具收据未诉。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刘存富承认收到原告承包费24000元,其中9000元未打收条。2012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5000元。因原告要求承包的土地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承包费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存富辩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也共同合伙干过工程,被告并不确定收到过原告的9000元。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陈述曾经收到过原告9000元,是为了辩解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是34000元不是15000元,并不是真正收到原告9000元。后来,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度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是15000元,原告2008年秋交纳的15000元是预交2009年的承包费,判决其与被告李秀岭返还,被告方已经返还。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原告张增学与被告刘存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增学承包被告刘存富在前刘水库南的土地100亩,期限为5年,自2002年10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14000元,自2003起每年10月1日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合同附加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方有权续三年合同,价格不变。该合同的承包人为张增学和崔连峰。合同签订后崔连峰耕种一年后退出,所承包的土地由原告张增学一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07年秋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存富协商将承包地块变更为前刘水库以西的土地110.69亩,该地段系由被告刘存富与被告李秀岭合伙承包的利津县原利津镇小王家村的土地,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刘存富支付了10000元,向被告李秀岭支付了5000元,2008年原告耕种了该块土地一年。2008年秋后,原告要求2009年度按承包价格每年15000元继续承包该地块,2008年9月30日、10月6日原告分别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10000元和5000元,由被告刘存富的家属石爱英代收并出具收条。此后,被告刘存富要求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34000元,原告张增学不同意,双方就土地承包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刘存富以340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了他人,双方遂发生争议。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增学以刘存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增学诉称,2008年秋原告向被告刘存富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5000元,被告刘存富未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1220元。被告刘存富辩称,原告承包土地的2008年度承包费应为34000元,原告于2007年秋已经交纳了15000元,2008年秋交纳的15000元,是补交的2008年度的承包费,现仍欠部分承包费未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9)利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2007年秋交纳的15000元是交纳的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008年秋交纳的15000元是预交的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因双方未履行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合同,遂判决被告刘存富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10年2月26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增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5日,被告刘存富依照判决返还给原告张增学承包费15000元。因被告刘存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1)东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利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认为,原告承包的2008年度的前刘水库以西土地110.69亩,原由被告刘存富与被告李秀岭合伙承包的利津县原利津镇小王庄村委会的,后追加李秀岭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重审过程中,原告未变更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存富答辩称,2007年秋后,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前刘水库以西土地,承包费价格为34000余元,而不是15000元。原告2007年秋交纳了承包费15000元后,一直拖欠其余承包费,因为双方是朋友,故先由原告耕种土地。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才在2008年9月30日和10月6日分两次补交了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不是预交2009年的承包费。另外,原告此后又交给被告刘存富9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利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存富、李秀岭返还原告张增学土地承包费15000元(该款已经法院过付),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利息。原告张增学、被告刘存富、李秀岭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8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在2008年秋,被告收取了原告下年度承包费24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经手出具了两张收据,现已经返还。另有9000元,被告虽未出具收据,但被告刘存富在2012年6月29日的庭审中予以认可,现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在2009年5月25日庭审中,原告张增学曾经认可其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34000元。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张增学陈述,其交纳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刘存富都为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刘存富也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进行了多轮陈述、答辩与辩论。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张增学一直主张双方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15000元,其已经交纳,该承包费已经法院审理认定,并判决返还。现原告张增学又主张其交付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24000元,且其中9000元未出具收据,前后说法不一致,也与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张增学自认其所有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均出具了收据的陈述相矛盾。况且在原告坚持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15000元的情况下,另外交纳土地承包费9000元,也与常理不符。被告刘存富主张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34000元,原告张增学在之前诉讼的庭审中也有认可2008年度的承包费数额为34000元的内容,其陈述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9000元,是为了对抗原告的主张而提出的辩解理由,并未实际收取。可见被告的该项陈述不是对收取9000元承包费的自认,而是为对抗原告主张提出的辩解。原告仅凭被告刘存富的这一陈述,主张其向被告交付9000元承包费,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9000元,其相关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刘存富在本案庭审中又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张增学主张交付土地承包费9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张增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