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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云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腿部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7时许,杞县邢口镇肖胡同村魏寨自然村村民邓XX和其丈夫姬XX到被告人李云冲家商量其儿子与李云冲的妹妹李XX的婚事,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云冲和其弟李一X朝邓XX腿部踢跺,致邓XX左腿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XX左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XX左下肢的损伤系八级残。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姬二X、姬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邓XX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云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