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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曹××。被告王××。原告程×诉被告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诉称:被告曹××与被告王××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曹××出面,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2年9月5日,被告曹××再次出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7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为14000元;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4日止为156000元)。被告曹××、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曹××、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王××返还程×借款8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70000元,合计970000元,此款限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曹××、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曹××、王××负担。此款程×同意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