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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冯硕松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硕松,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硕松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屈某、被告人冯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硕松因怀疑其妻有外遇,产生了杀死妻子后自杀之念。2013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在其家中趁其妻子屈某不备之机,持菜刀向屈某头部颈部猛砍十余刀,致其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徐某在劝阻过程中,左手拇指被被告人冯硕松砍断,屈某趁机逃离家中,被告人冯硕松用菜刀切割自己颈部欲行自杀未果后,持菜刀冲出家门,继续追砍屈某。行至村间小路时遇同村村民李某1,因怀疑李某1藏匿了屈某,遂持刀将李某1面部、肩部砍伤,后又追赶李某1至其家中,遇村民白某,冯硕松持刀欲对白某实施伤害时,被同村村民李某2、谭某1阻止,被告人冯硕松又趁李某2不备,持刀将李某2的肩部砍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和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硕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硕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冯硕松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硕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硕松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后沽村村民,住该村西二街29号,其与被害人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冯硕松性情内向,平常不与人沟通。被告人冯硕松因看其妻上网聊天,便怀疑其妻有外遇,结合生活琐事,被告人冯硕松产生了杀死妻子后自杀的念头。2013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在其家中趁其妻子及其伯母徐某在其家厨房做饭不备之机,持菜刀向屈某头部颈部猛砍十余刀,致其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徐某在劝阻过程中,左手拇指被被告人冯硕松砍断,屈某趁机逃离家中,被告人冯硕松用菜刀切割自己颈部欲行自杀未果后,持菜刀冲出家门,继续追砍屈某。期间遇同村村民李某1,因怀疑李某1藏匿了屈某,被告人冯硕松遂持刀将李某1面部、肩部砍伤,后又追赶李某1至其家中。在李某1家门口遇同村村民白某,冯硕松持刀欲对白某实施伤害时,被���村村民李某2、谭某1阻止。被告人冯硕松后又趁李某2不备,持刀将李某2的肩部砍伤。被告人冯硕松被李某2、谭某1制伏后交给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屈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肢体损伤及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左拇指离断影响功能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1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肩部肌腱断裂影响功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2右肩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屈某、徐某、李某1、李某2均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冯硕松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冯硕松因性情和家庭琐事导致的激情犯罪进行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硕松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据证实: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其与被告人冯硕松结婚。事发前几天冯硕松连续好几天黑天白天都不睡觉,而且出事的前一天晚上还自言自语的,说些什么其也听不清楚,不知道为什么他会这样,但是据村民们反映冯硕松的爷爷有精神病。2013年5月18早上6点多钟其起床的时候冯硕松就不在家了,他几点离开、去干什么其不清楚。早上7点多钟冯硕松就回来了,其问他干什么去了,冯硕松说去汉沽找工作了。大约在8点来钟,其大伯冯某1和老四奶奶李某1先后到其家里,大伯和老四奶奶都劝冯硕松下地干活。大伯离开的时候还对其说,冯硕松脑子不对劲,让稳住他,回头让大妈来劝劝他,还说找人给他看看去。这样过了几分钟其大妈徐某就来了,当时家里只有其和冯硕松,大妈就让冯硕松下地帮忙干农活,可是冯硕松说什么也不去。然后其���徐某就到厨房里给冯硕松热饭。没过几分钟冯硕松就进来了,他在门口站了一会,也没说什么,就突然拿起操作台上的菜刀,乱比划了两下,徐某以为冯硕松在开玩笑,还笑着对冯硕松说,小松,干啥呢?其当时以为冯硕松拿刀比划是在开玩笑,就随手拿冯硕松手里的刀。这时冯硕松就开始用菜刀疯狂砍其头部,她就用双手护着头部。徐某就一边拦着冯硕松,一边让其赶紧跑。后来其被砍倒在厨房的地上,冯硕松就被徐某拉到外屋,这时候其就听见我徐某说:“小松,你咋还自己抹脖子啊”。其就从房门跑了出去,跑到邻居四婶家里,当时四婶的儿媳妇在家,其让她给段某和120打的电话,后面的事记不清了。被害人屈某的证据还证实,被告人冯硕松性格内向,不爱说话,有些偏激。事发前一天早上冯硕松抱着其哭,还说对不起其和孩子,还说要远离她们给她们去赚钱。其不想追究冯硕松的责任。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冯硕松持菜刀砍伤屈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其被冯硕松用菜刀误伤手指的情况;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还证实了被告人冯硕松、被害人屈某二人平时为人、性格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硕松和其住同一个村,屈某和其儿媳妇段某是表姐妹,所以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5月18日6时许,其儿媳妇段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屈某家看看,说冯硕松好像和屈某有点问题,其就去看看怎么回事。当天9时许,其当时正在家里给邻居谭殿宝剪头,儿媳妇段某给其打电话说,冯硕松把屈某砍伤了,伤的很严重,让其快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就出了家门,刚走到路口时,看见冯硕松,当时他目光呆滞,表现很反常。其刚想和他说话,冯硕松就拿着刀砍了她一下,她转身要���,冯硕松又拿刀砍了其面部一刀。其就往家里跑,回家之后进屋把门锁上了,她看见冯硕松从院门旁的墙上翻了进来,进来以后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她,就往门外走。后来其听见邻居谭某1叫她,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冯硕松已经不再了,听说是被几个邻居和赶到现场的警察带走了,其也被送到医院治疗。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9时许,在其所住的房子南面李某1家的北门,因为冯硕松拿着刀要去砍别人,其去阻拦,所以被冯硕松砍伤了。2013年5月18日9时许,其家邻居徐某大喊说冯硕松砍人了,她的手指被砍掉了。其就出门看看是怎么回事,出去以后,看见徐某手上流血,其他邻居就连忙把徐某送往医院。刚过一会,其看到冯硕松手里拿着刀朝李某1家的方向去了。其从家里拿着铁锨去找邻居谭某1。其跟谭某1说:“冯硕松拿着菜刀往���某1家的方向去了,咱俩快过去看看吧。”他们走进李某1家门的时候,看见冯硕松拿着菜刀往门外走,李某1已经被他砍伤了。冯硕松拿着刀朝他和谭某1的方向来,要砍他们两个。他们就抢他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其摔倒在了地上,冯硕松拿刀砍在了他的肩膀上,后来其和谭某1把冯硕松制服了,抢下他的菜刀。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其和李某1一起坐120急救车去了汉沽医院接受治疗。在这过程中,其看冯硕松砍人的时候很疯狂,眼神呆滞,好像谁也不认了,下手很重。5.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冯硕松四叔。冯硕松拿刀砍人是其报的警。2013年5月18日5时多,其看见冯某1、李某1在冯硕松家里,冯硕松当时没在家。大约六点多,其看见冯硕松从其家门口过回自己家,说去汉沽了,当时看冯硕松脸色不好。又过了一会,其去冯硕松家看见冯硕松在床上趴着,屈某、冯某1、冯硕松的父亲冯某3都在那,李某1不在,屈某还是说没事。大约在9点多,其儿媳妇给其打电话说冯硕松疯了,拿刀砍人了,其在村西头小马路上看见冯硕松拿着一把白钢菜刀沿小马路往南走。其就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2证实的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听说屈某被冯硕松砍了,后听说李某1也被冯硕松砍了。8.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硕松是其侄子,冯硕松的父亲冯某3当面跟其说,这几天冯硕松有点不正常,其就去找冯硕松让他跟其去地里干活。事发当天其去过冯硕松家两次,一次是当天上午6点多钟去的,第二次是当天上午7点左右,第二次去的时候冯硕松在家,他也不搭理人,在炕上坐着,低着头。当天其���来想让老伴徐某把冯硕松骗出来看病。9.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硕松案发前言语、行为异常,冯硕松的父亲冯某3要求为冯硕松做精神病鉴定。10.证人白某、谭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冯硕松持菜刀进入李某1家中,后追砍村民白某,被赶到的村民李某2、谭某1合力制服,搏斗过程中李某2被冯硕松砍伤。后谭某1在李某1屋内见李某1面部、肩部受伤的情况。11.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津司精鉴委[2013]精鉴字第161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冯硕松无精神病,2013年5于18日,被鉴定人冯硕松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12.公安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以及法医学损伤补充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屈某、徐某、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接警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冯硕松的多次供述,足以认定冯硕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杀人未遂;被告人冯硕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硕松判决宣告前,一个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硕松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硕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硕松自愿认罪,并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冯硕松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硕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冯硕松的人身危险性等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硕松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冯硕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虹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鑫速 录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