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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海雁、人民陪审员崔新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杨桂根,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胡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原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现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第二事业部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3.112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25.62吨,金额为49088.57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9088.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罚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088.5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1490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将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25.62吨钢材,价款为149088.57元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088.5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同法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上数量、金额不符,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欠货款为4万多,合同罚息不超过10%,故原告请求罚息过高。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原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购买原告钢材23.112吨,价款为133814.35元,如没有按时交货和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总价的3‰,但罚款总额不超过总价的10%。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供应钢材为25.62吨,金额为149088.57元,并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在企业询证函上注明“应付帐款余额为49088.57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但事后被告已予以认可,2012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注明“应付帐款余额为49088.57元”,事后又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因被告实际拖欠货款49088.57元,应按所拖欠金额的计算罚息为宜,不应当按合同标的计算罚息,故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数量、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不符,应当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被告均实际收到且认可,且随后在企业询证函上也认可还欠原告货款为49088.57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88.57元;二、限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物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罚息49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