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开封威仕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开封威仕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1-1号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开封威仕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集团)、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开封威仕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武钢建工集团和武钢集团在答辩期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武钢建工集团认为其与宏森公司签订的《武钢开封威仕科钢材加工中心—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武钢威仕科开封钢材剪配加工中心—公辅跨、设备基础等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开封市,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武钢集团认为依据威仕科公司与其共同作为发包方同武钢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若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森公司与被告钢铁集团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属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非专门对诉讼地域管辖的约定;且该条款既约定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中仲裁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宏森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被告武钢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武钢集团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宏森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钢建工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武钢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虽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调解不成,可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此约定的效力仅对合同签订方,即武钢集团、威仕科公司、武钢建工集团三公司,对本案原告宏森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其次,原告宏森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主要合同为其与武钢建工集团签订的《武钢开封威仕科钢材加工中心—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武钢威仕科开封钢材剪配加工中心—公辅跨、设备基础等施工过程专业分包合同》,宏森公司认为其与武钢建工集团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转包”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宏森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武钢建工集团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武钢集团与威仕科公司均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武钢集团和威仕科公司在其对被告武钢建工集团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宏森公司请求武钢集团及威仕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依据与上述两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据武钢集团、威仕科公司与武钢建工集团的合同约定签订本案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曼审 判 员 代 娟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