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兴橡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橡胶,双方合同议定第一次货款在第二次购货时付清,每年农历年内结清所欠货款。但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所述按时付款。本应在2013年3月26日付款195125.5元,被告只付10万元,而在2013年3月26日被告运走82375元货物后,再没有向被告购货。现被告橡胶产品已经停产,不再生产橡胶类产品。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665007.5元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487500元,经结算,欠原告1774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177400元及利息13305元。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出库单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剩余的货物卖给了别人,并约定2013年5月底前偿付所欠货款。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774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但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7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XX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温州市XX鞋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