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恩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恩,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辩护人张毛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恩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恩及其辩护人张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滥用职权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国恩分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2011年李国恩在审核申报该市场工程乡级商业中心、直营店的过程中,在明知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的丁营商业中心不符合申报条件,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上报申请乡级商业中心补贴的相关材料未进行初验即予以上报,导致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补贴资金2566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受贿罪1、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2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代其儿子归还赌债。2、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其孙子满月席招待宴请后,非法接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代为结清招待费15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收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1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其个人开支。4、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1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国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国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国恩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中第一起犯罪应为李国恩与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国恩分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2011年,被告人李国恩在审核申报该市场工程乡级商业中心、直营店的过程中,在明知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的丁营商业中心不符合申报条件,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上报申请乡级商业中心补贴的相关材料未进行初验即予以上报,导致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套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补贴资金2566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恩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宋某某、蔡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关某某、樊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商务局襄商务字(2011)84号文件复印件、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丁营乡商业中心及汾陈直营店的申报时伪造的相关材料、襄城县财政局记账凭证、专款拨款通知单、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昌市财政局许财预指(2012)140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表、许昌市商务局许商务字(2011)297号文件、河南省商务厅、财政厅豫商建(2011)119号文件、河南省商务厅豫商建(2011)109号关于报送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规划的通知文件及附件、李国恩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受贿罪1、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2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代其儿子归还赌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恩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贾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其孙子满月席招待宴请后,非法接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代为结清招待费15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收受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1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其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国恩利用担任襄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主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现金10000元,对该公司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中予以照顾,所收受现金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国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国恩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国恩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第一起犯罪应为李国恩与樊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经查,李国恩在侦查阶段对此次犯罪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一致,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李国恩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国恩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李国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恩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高峰审判员 马献朝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