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苗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3日典礼共同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4月中旬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前我��原告了解很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处处忍让原告从没有纷争,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他人挑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2012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5月(农历4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个村庄,婚前有比较便利的了解条件,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该用宽容的心态理解审视对方,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