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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谷某乙因琐事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某甲用砖块将谷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谷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谷某乙因琐事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某甲用砖块将谷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谷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甲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证明。3、被害人谷某乙的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4、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未发现谷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7、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谷某甲家中将犯罪嫌疑人谷某甲抓获。8、证人谷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4时左右,我让我儿子谷某乙出去买烟,后我听见门外乱吵吵的,出门一看,邻居黄某某的儿子谷某甲搂着谷某乙的脖子,并用手拿一砖块砸我儿子的头部,黄某某的丈夫谷某丁拿一棍子打我儿子的背部和头部,我见状非常生气,就到家拿了一把铁锹过去打他们,快到谷某丁跟前时,谷某丁不知拿什么东西砸我左眼下端,我当时就蒙了,一会儿110和120的车都到了,我坐120的车到医院,对方坐110的车走了,当时我左眼下端流着血,谷某乙头部流着血。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中午14时许,因我邻居谷某丁在我家房后修下水道,用电时将电线接到我家的电表箱上,我见了后就将线扯掉了,干活儿的工人就叫了谷某丁,谷某丁及其爱人黄某某、儿子谷某甲来了后就对我推打,我儿子谷某乙就上来与对方打了起来,谷某甲将谷某乙拽翻到地上,谷某丁也上来对谷某乙乱打,后来就被邻居拦开了。1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同谷某乙家两家打架的情况。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承包了谷某丁家挖下水道的活儿,案发当天下午,一个工人打电话说有人拦着不让干活儿,我就骑电动车到谷某丁家,还没到现场,便看见谷某丙拿一把铁锹劈向谷某丁,谷某丁也拿一把铁锹挡了一下,当时小铁锹断了两截,谷某丁拿断了的铁锹把捅到谷某丙脸上,谷某丙脸上当时就流血了,谷某丁嘴上有条口子,流了不少血,打了一会儿便不打了。1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丁和谷某丙两家打架时,其打电话报了警。13、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2012年6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出门买烟,发现我母亲黄某乙与邻居黄某某互相推吵,我就过去,还没到跟前,黄某某的儿子谷某甲用多半块砖砸在我头上,砸了有两三下,我当时就蒙了,血流到脸上,我跪在地上,谷某甲继续用砖砸我的头,我当时还看见谷某丁拿一根木棍打我的头部、背部。我头部的伤是谷某甲用砖砸的。14、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12日中午,我在门口看见谷某乙打我母亲,我上去打谷某乙,用拳头和从旁边捡起的砖块打谷某乙的头部,将其头部打的流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谷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广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