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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52号吴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一外号“光头”的男子送一包毒品(净重3.15克)到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5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内的公交车站停车场。当被告人吴某将毒品交给在该处等候的卢某林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林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