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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单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的继续,被告对我极不关心,凡事都要依着被告。被告还控制着我的工资本,每月基本不给我零花钱,给也是由200元减至100元,到2013年6月份,一分也不给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后来因为家庭琐事,2013年6月1日被告又将我赶出家门,至今寄宿在迁安市怡家养老公寓,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离异再婚,与前妻生育四个女儿,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丧偶再婚,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在生活期间,因原告曾埋怨其每月工资没有结余,双方曾产生过矛盾。2013年4月1日,双方开始分室而居,但是关于分居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因为其睡觉的时候打呼噜,被告拽其耳朵,引起原告不满,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对夫妻生活要求较多,而引起其不满。事后,双方曾协议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后,于2013年6月初离开被告处,后到迁安市怡家养老公寓居住至今,每月公寓费开支7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现价值1000元)、夏凉被两条、双人蚕丝被一条、单人棉被一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原告名义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迁安镇信用社有存款3585.6元,以被告名义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店子信用社2012年12月15日有存款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自己名下存款取出并销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对富士达电动车已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夏凉被两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一人一条,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蚕丝被和单人棉被一条,因蚕丝被的价值高于单人棉被,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蚕丝被一条归被告所有,单人棉被一条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给付被告的现金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花销,该款应平均分割。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取出的存款5000元及原告工资卡余额3585.6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单某与李某离婚;二、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归单某所有,单某给付李某财产折价款500元;夏凉被两条归单某和李某各一条,单人棉被一条归单某所有,蚕丝被一条归李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某返还单某现金4000元;四、李某返还支取的共同存款5000元中属于单某的份额2500元;五、单某给付李某工资账户余额中属于李某的份额1792.8元;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二、三、四、五项现金给付内容相互冲抵后,李某应给付单某现金4207.2元(4000+2500-500-1792.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