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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3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要求由我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3、阜南县三塔镇葛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生育两个儿子及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于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3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予以证明。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且两个小孩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和教育,应维持现状为宜。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因原告、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当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子女抚养费为264.9元,从2013年7月起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合计为43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4397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华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