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新东方裘皮制品厂与上海鹏诚华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诚华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新东方裘皮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诚华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佩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新东方裘皮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徐继方。上诉人上海鹏诚华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明显是基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应确认为无效。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由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审判机关解决。该条款系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并非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