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汤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汤溢,顾璟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周亮,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溢。委托代理人翟成楠、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璟琦。原告王磊诉被告汤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顾璟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汤溢之委托代理人董翔,第三人顾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相关消防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根据有关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原告委托的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进行消防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被告间系消防验收申报委托合同,其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中,已经明确告知企业名称为金阊区第九区台球俱乐部,而被告欺骗其将“第九区台球俱乐部”改成“第九区文体中心”,导致其重新申请消防报验。被告在受托后并未亲自积极处理委托人交办事宜,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委托事项以致报验时间长达13个月之久,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原、被告订立的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相关消防协议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被告返还建筑设施消防验收费及建筑设施消防安全检查费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000元。被告汤溢辩称,其受原告所托代其完成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的消防验收工作,该工程由其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建图纸出具消防设计图纸,其代原告办理完毕消防设计审验后,由其获得该工程消防安装的承包权,并通过消防验收。在其出具有资质的消防设计图纸后,即按约向消防部门进行申报,并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消防部门的设计复查意见书,完成了消防设计的验收工作。之后,其对该工程进行消防安装,于2013年1月23日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部门于2013年1月25日核查后,仅有两处需稍作整改即可完成验收,其将该情况反馈给原告,并要求其配合进场整改,但原告予以拒绝。后,其于2013年1月31日发函要求原告配合整改,但原告未予回复。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讼项目未通过消防安装竣工报验系因原告拒不配合所致,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报酬,原告之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明知该工程可通过消防验收,而今诉讼称被告存在恶意欺骗而主张解除协议,原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顾璟琦述称,其与原告王磊合伙开设金阊区第九区台球俱乐部,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波于2012年5月份网上申报的名称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其本人虽签收了载有“第九区文体中心”名称的文书,但时间系2012年8月28日,晚于被告网上申报时间,名称错误是因为梁波在之前的网上申报中自作主张。而且,其与原告及时将报验所需材料交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甲方)与被告汤溢(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相关消防协议》(以下简称《消防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甲方所委托的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进行消防验收工作。甲方承诺将该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就责任与义务约定为,甲方为乙方准备所需要的消防验收资料,自始至终配合甲方做好验收工作;甲方负责出具具有资质的消防设计图纸;甲方收到消防验收后,应与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制定方案;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资料在相关的消防部门进行报验,并且验收合格;验收后乙方将根据甲方出具的合法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报价,并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如乙方未能验收合格,将全额退款。合同款项约定建筑设施消防验收费为110000元,建筑设施消防安全检查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消防报验费用1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包括消防设计报验与消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月9日,第三人顾璟琪申请获得“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台球俱乐部”个体工商户名字号的预先核准。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项目名称为第九区文体中心(台球俱乐部)消防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该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年5月25日,被告请托案外人梁波对涉讼项目的消防设计网上备案,备案的建设单位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工程名称为第九区文体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备案人为梁波,工程地址为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419号。该日的备案受理凭证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梁波于2012年5月25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第九区文体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已确定为抽查对象,请于5个工作日内向金阊大队提供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文件接受检查。同年7月4日,被告亦请托案外人梁波向苏州市金阊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金阊消防大队)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该日的受理凭证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件中心,你单位备案的第九区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提供了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文件,经审查,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申报人为梁波。同月14日,金阊消防大队作出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内容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申报的第九区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申请资料(此次装修-1层,装修面积为428平方米),经检查,消防设计存在未提供平面布置图,该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整改。第三人顾璟琦签收了该通知书。之后,被告向金阊消防大队申请对上述整改情况申请重审,该重审申请书落款处为“苏州第九区文体中心”并加盖了第三人顾璟琦的个人印章。同年8月20日,金阊消防大队受理了复审材料,当日出具的受理凭证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备案的第九区文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提供的消防设计文件,经审查,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申报人为梁波。同月28日,金阊消防大队作出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内容载明: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请按检查合格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已提供平面布置图。该工程竣工后,应申报竣工消防验收备案。第三人顾璟琦于当日签收了该复查意见书。同年11月20日,江苏省科瑞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室内装修进行了竣工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该检测报告显示,委托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委托单位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联系人为汤溢。同月23日,被告对涉讼项目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网上申报,申报的受理凭证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汤溢于2012年11月2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第九区文体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请于5个工作日内向金阊大队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并接受检查,对逾期不提供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将依法责令停止使用。2013年1月9日,江苏省质量技信监督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对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装修所用的细木工板已刷防火涂料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日,经第三人顾璟琦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姑苏区金阊第九区台球俱乐部”的名称预先核准。同月23日,被告汤溢向金阊消防大队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该受理凭证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备案的室内装修工程接受竣工消防检查,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等材料,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申报人汤溢。同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因被告在长达一年之久没有忠实履行委托协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而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通知被告自发函之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协议》;2013年1月24日17时前返还合同款115000元及利息7093元,并支付房租损失20万元及逾期收益损失。被告确认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上述函件。同年1月31日,金阊消防大队作出违法通知书,内容载明: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你单位申报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建筑面积为428平方米,地下一层局部),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1、仓库与营业区防火分隔不完全且防火分隔材料的耐火时间达不到2小时;2、防火门未粘贴身份证标识;3、非消防电源不能自动切换。你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后申请复查。收件人为第三顾璟琦。该日,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的函件内容,委托其江苏大名大律师董翔向原告寄出律师函,内容为消防协议签订之初,工程的设计图纸尚未完成,将整个工程的工期纳入消防验收委托期限,明显不合常理;其已向消防大队申报验收,经消防大队核查,工程仅需稍作整改即可完成验收,请配合完成整改,否则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同年2月27日,原告进行了姑苏区金阊第九区台球俱乐部消防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网上申报。同年3月11日,苏州市金阊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姑苏区金阊第九区台球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位于阊胥路419号,地下一层,装修面积为963.50平方米。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按照备案抽查合格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消防协议》中虽约定消防设计图纸由原告提供,而事实上该消防设计由被告完成。虽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办理委托事项的具体时间,正常情况下,办理完毕涉讼项目的消防设计与消防安装工程验收事宜需要3个月左右时间。被告及第三人还陈述其两人系本案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人。原、被告均就消防申报验收的资料交付和时间进程问题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短信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告知原告资料已报建审科会审,于同年3月8日告知原告提交蓝图原件,于同年4月10日告知原告“刚从支队出来,审核已过,他们在提消防装修要求”,于20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搞不懂怎么你们的项目要弄这么久,我一直在催”。另,被告对原告解除与其签订《消防协议》的请求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协议、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工程施工合同、受理凭证、律师复函及送达凭证,原、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调查材料、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汤溢没有完全履行受托合同的原因及应承担之责任。原告王磊主张,被告未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向消防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核准的名称申报成“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存在名称申报错误,以致其需要向消防部门重新申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消防设计图纸于2012年2月份设计完毕,其已在2012年2月15日将消防设计报验所需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短信中称其就于2012年2月15日拿材料到消防队申报了。被告在消防设计与消防竣工验收申报过程中,未能及时完成申报事宜,致长时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自订立协议至安装工程整改期间共花去13个月时间,被告存在消极怠慢,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115000元。被告汤溢抗辩,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申请的,名称系消防大队出具的,原告的合伙人第三人在重审申请书及签收消防队的文件中也知道苏州市第九区文体中心的名称,其系明知且确认,其对该名称并无过错。短信中的确提到收到资料,但资料并不完整,而且从之后的短信交谈中,被告仍向原告索要材料。消防设计图纸完成时间在2012年3、4月份,签订合同到复查时间过长的原因系设计图纸需要变更,其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重新设计图纸,而原告未及时提供材料。消防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份竣工后,其多次向原告索要相关材料以便验收,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直到2013年1月份才整理完毕。其按约定出具了消防设计图纸、消防安装方案,并取得消防设计验收通过,消防安装工程的报验,完成了协议约定多项合同义务。而且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后,仅有两处需要整改,系因原告拒绝配合整改而导致验收报验未完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获得报酬。本院认为,原告王磊基于其对被告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委托被告汤溢办理涉讼项目的消防设计与消防安装工程验收事宜而订立消防验收协议,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亲自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报告报验事务的处理情况;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确认于2013年1月24日签收原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函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订立的《消防协议》自2013年1月24日起解除。关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就涉讼项目消防设计报验而言,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委托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首次网上申报,同年7月4日提交报验材料,消防队经审查于7月14日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提供消防设计平面布置图,于8月28日复审合格,期间共耗时近9个月之久。被告对此解释为原告未及时提供房产证、蓝图等材料以致拖延了报验时间。就涉讼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竣工报验而言,自2012年8月28日消防设计复审验收合格后,被告于同年11月23日网上申报,于2013年1月23日提交申报材料,期间耗时近5个月之久。被告对此解释为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检测报告以致申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4月10日告知原告资料已报建审科会审、审核已过的短信内容可以推知,被告至少于2012年4月10日前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报验材料并向原告表示过其已向消防队进行了申报。而被告首次向消防队网上申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可见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短信报告原告有关消防设计报验的进展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在网上首次申报后并未按规定期限提交报验材料,直至同年7月4日才向消防队提交报验材料,经消防队复查,申报的设计存在未提供平面布置图的违法情形,后至2012年8月28日才整改合格,消防设计报验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因双方均确认上述消防设计实际由被告完成,消防设计缺陷整改拖延报验时间不应归责于原告。虽被告抗辩系原告未配合提供材料,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消防安装工程于2012年6、7月份已完工,且室内装修亦同步进行,可见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及室内装修所需时间并非报验期限过长的主要原因。根据检测报告可见,室内装修自委托至出具报告时间仅需2天,防火涂料检验自抽样至出具报告时间仅需14天,可见检测时间亦非报验期限过长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对消防安装工程报验所需材料向消防管理部门作必要了解并及时报告原告准备报验材料,比如准备相关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加快报验进度,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准备并向消防部门提交报验所需材料,亦无证据证明消防安装工程的消报验时间过长的原因可归责于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怠于履行报验事务的过错。关于名称申报的问题。从首次网上消防设计报验申请的备案表可见,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波将建设单位的名称申报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而之后的受理凭证亦多次出现“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名称,申报人梁波与被告均未向消防队提出异议,被告庭审时亦陈述其将原告预先核准名称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台球俱乐部”的通知书提交给消防队,说明其明知涉讼项目预核准名称应为“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台球俱乐部”,由此可见,被告在报验过程中存在未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未尽审查名称义务并报告原告的情形。但原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签收与备案材料时,亦未对使用“苏州市金阊区第九区文体中心”名称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之合伙人对名称备案亦在一定过错,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关于未全面履行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消防验收委托费用为110000元,如被告未能验收合格将全额退款。就本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原、被告确认委托事项包括消防设计与消防安装工程报验,由此可见,本案委托事项具有可分性,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消防设计验收工作,并验收合格,而且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验收的初查工作。虽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事务未实现其合同目的以致于其重新进行申报,但从原告重新申报的材料可以看出,重新申报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将经营范围由原建筑面积428平方米至963.50平方米,根据消防法的规定,需要重新申报,而非被告名称申报过错所致;而且,原告单方解除了委托合同已使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完成了原告委托的大部分委托事项,理应获得部分报酬。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存在名称申报存在过错及怠于履行委托事项的情形,酌情认定被告应获得报酬为70000元。现双方确认已收到原告委托费用110000元,经结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收取的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收原告解除委托合同及主张利息损失的通知,该日之前,委托事项尚在办理,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而应返还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磊与被告汤溢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的关于阊胥路419号地下车库改桌球室相关消防协议自2013年1月24日解除。二、被告汤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以此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78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1000元,被告汤溢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姜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