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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乔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芹与张海泉、潘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芹,张海泉,潘艳红,曹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芹,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被告张海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徐家庙子村村民。被告潘艳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系被告张海泉之妻。被告曹冰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曹家庙子村村民。原告王芹与被告张海泉、潘艳红、曹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芹、被告潘艳红、曹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海泉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艳红与被告张海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曹冰冰提供连带担保,应负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按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泉未答辩。被告潘艳红辩称,当时是被告张海泉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曹冰冰担保,她没有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她才知道。借条是被告张海泉签的字。被告张海泉对她说过,原告把钱给了被告曹冰冰,由被告曹冰冰偿还了被告张海泉的堂兄46000元,剩余的钱曹冰冰拿着。被告曹冰冰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当天原告、他、被告张海泉一块到银行,原告提出现金给了钱后签的合同。70000元借款被告张海泉拿走了20000元,让他将剩余50000元还给了被告张海泉的哥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海泉由被告曹冰冰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交被告张海泉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海泉与被告潘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艳红、曹冰冰辩称由被告张海泉拿走的借款及还款有部分出入,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泉由被告曹冰冰担保向原告王芹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虽然被告张海泉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潘艳红、曹冰冰辩称中均承认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潘艳红、曹冰冰对借来款项的用途、去向上说法上有出入,但对从原告处借款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依��应予偿还。被告张海泉与被告潘艳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潘艳红亦有偿还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被告曹冰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息计算,应予照准。被告张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泉、潘艳红偿还原告王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冰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冰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泉、潘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