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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董加政、马兆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董加政,马兆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艳,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加政,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兆洪,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加政、马兆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加政、马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进行非开挖工程施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500元及利息。被告董加政、马兆洪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告与被告董加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管道穿越提供拉管业务。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马兆洪给原告书写工程证明一份,注明:夏津自来水穿越拖管PE160计贰佰伍拾肆米。2010年1月11日被告董加政给原告传真欠条一份,注明:欠工程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011年3月30日,被告董加政又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1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加政、马兆洪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给付工程款,现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加政、马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董加政、马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国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