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黎宇与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宇,李柏昌,汉中市汉台区磊昌运矿石加工厂,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褒河中转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6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宇。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武。委托代理人��杨光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柏昌。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磊昌运矿石加工厂。代表人黎宇。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褒河中转站。负责人张杰。黎宇因与汉中锌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黎宇申请再审称:中院判决认为“对加工厂的停产损失和未及时搬迁停产至今扩大的损失,锌业公司与黎宇均有过错”,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无任何过错。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采取断电、堵路等手段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进出工厂,迫使申请人停产长达6年之久,但申请人却如实缴纳租赁费,无任何违约行为���无任何过错。加上本案合同解除是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综上,中院判决错误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故意扩大损失有过错,在没有事实依据下,认定申请人一半的设备损失及只有停产6个月的经济损失;事实上本案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申请人加工厂机械设备停产长达6年之久。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错误,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中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高院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锌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厂房及机械设施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上诉人违约,那么只是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加工设备和建造厂房的损失予以赔偿,却简单的将经鉴定设备及厂房按照鉴定价格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没���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营活动中出现了重大的变化(企业改制),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事出有因,被上诉人也承诺予以同意。本院认为,2005年5月5日陕西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中转站与黎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锌业公司在与承租人黎宇并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却与他人签订《褒河运转站轨道大修施工合同》,锌业公司对租赁合同的不能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磊昌加工厂停产前双方即对解除租赁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因如何搬迁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厂的停产损失和未及时搬迁停产至今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判决���业公司适当补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导致黎宇所办加工厂停产和不能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经营的损失55837.5元(以黎宇主张的每月利润9306.25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黎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