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卫兵诉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兵,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李卫兵,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被告雷博,男。原告李卫兵与被告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贷原告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同时为本起贷款的履行,被告将自己位于银州北路156号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结息(按月结息),被告无条件将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可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今,被告既没有给过原告本金也没有给过利息,走投无路只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近期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中借款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房屋抵押内容,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雷博向原告李卫兵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立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李卫兵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以本人一处房产做抵押,门牌号为银州北路156号,建房号94号,至今日起按月结息,利息为2分,如到期不结利息,无条件将以南一间门面房过给李卫兵,贷款人雷博,2013年5月8日。”后双方未对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兵与被告雷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雷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