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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爱芳与王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芳,王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刘爱芳。被告:王东风。原告刘爱芳为与被告王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芳诉称:原告刘爱芳与被告王东风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东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东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