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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平与黄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黄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告:黄远明。原告何平为与被告黄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有被告黄远明于2013年7月2日补签的收据为证。补签当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远明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5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9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何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2、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远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远明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4、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未还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远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各一份,“收条”写明被告2010年9月10日收到原告人民币75000元,月息4分算。“欠条”写明欠原告人民币69000元。前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收条”等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144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根据“收条”和“欠条”系同一天出具,且金额不一致。本院对欠款金额14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7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6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12元,由被告黄远明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